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第684號、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8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甲○○先於民國98年3月
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捷運圓山站公廁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66公克、淨重
0.066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654公克)、6包(實稱毛重1.889公克、淨重0.44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448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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