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本院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