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執聲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五號所受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審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失其效力,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依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易言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亦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得易科罰金者,而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時,未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開案卷資料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97年10月22日45時41分回│97年12月9日15時回溯96││日期│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機關│98年度毒偵字第246、│││年度案號│29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判決│97年4月17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同左││確定├──┼───────────┼───────────┤│判決│判決│98年5月11日│同左│││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98年度執字第2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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