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岡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岡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邀同其他被告丁○○、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就被告龍岡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龍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雙方並約定被告龍岡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除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龍岡公司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彰化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岡公司、丁○○、丙○○、戊○○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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