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 葉意榖 訴訟代理人 官有海
陳華明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振強(見本院卷第65-
66頁之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1月30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B號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登記錯誤,致伊依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441萬57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卷附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87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5年1月25日新湖地價字第105000030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頁),是上訴人已先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官有海,約定價金按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土地增值稅29萬6502元亦由官有海負擔,並以整數計價為200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官有海已給付價金完畢,且於103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伊於104年7月間發現毗鄰之同段74-1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公告現值竟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並經被上訴人坦承所屬人員誤將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登載為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伊因而受有以5700元及1600元之差額計算土地面積之價金損失計441萬5700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57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官有海確實有買賣之交易
事實,復不能證明雙方實際交易價額係以公告現值為據,自難認其受有差價損害。況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判斷基礎,並非供評估土地交易價值之用,且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上訴人按公告現值訂定價金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既願按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予官有海,自不得再以公告現值之登記有誤主張受有價差損害。此外,土地法第68條為國賠法之特別規定,依國賠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於國賠法之適用。惟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為同法第37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不包含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錯誤,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上訴人早於其兄弟 葉意穀 出售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4-1地號(下稱74-1地號)土地時,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登載有誤已有認識或可得而知,竟未向伊請求更正或異議,容任錯誤存在,並進行系爭買賣交易,其於伊更正錯誤後再執此請求國家賠償,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
人所有,於103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官有海所有,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間與相鄰之74-1地號土地同時解除農業用地編定地目由田變為建地,並於74年補記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86年間辦理地價區段號重編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誤摘錄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之1地價區段,致該土地公告現值登載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檢核作業,發現該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遂將該土地公告現值編入使用性質相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5地價區段,於同年12月17日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評議後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5年7月4日以新湖地價字第105000292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8月12日新湖地價字第104000336號函、會議簽到簿、104年8月19日新湖地價字第10400034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第28頁、70-75頁、第121-123),堪認為真實。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之行為事實,亦須證明係因信賴該登記而受有損害,即損害與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登載公告現值錯誤致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自應由其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官有海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關於價
金之約定,係合意按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公告現值估算,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公告現值之記載有誤,致其受有價差441萬57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4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土地買賣價金之記載,僅係金額172萬3200元之數字,全無關於該價金係僅按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估算計價之文字,已難據契約文字認定買賣雙方有合意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之事實。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明定官有海應給付之總金額為203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與上訴人主張官有海實際給付200萬元略有出入,可見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已合意變更,此外,官有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應於契約成立之日即103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乃其遲至103年11月6日始轉帳給付價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未依契約約定為給付,可見上訴人與官有海亦未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有上開業經變更及未確實履行情事,則自難僅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認定上訴人與官有海有關於按土地公告現值議定價金之合意。
㈡次查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編製,於每年1月1日公告,供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以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之依據,並非供民眾買賣土地交易價格之依據,且依目前土地交易市場之運作行情,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土地之市價。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前,與其設籍同址之兄弟 葉意量 已於102年5月24日,將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緊鄰且地目相同之同段74-1地號土地出售予官有海,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元,此業經上訴人自陳葉意量係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計價出售74-1地號土地予官有海明確,復有標示土地相鄰之地籍圖、上訴人與葉意量之戶籍資料及葉意量與官有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79、81、82、87、127頁)。衡諸上情,上訴人對於葉意量上開買賣價金所計價之公告現值金額,難諉為不知,而其對於地目相同且相毗鄰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有4900元及1600元之差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顯然偏低之情狀,竟全無異議,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復以之為買賣價金之計價單位,亦與常情有所未合。是其主張因信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登記而議定買賣價金,即非無疑。
㈢況查上訴人自承伊知道系爭土地市價,但因官有海為伊女婿,
這是親屬間特殊性質買賣,且官有海承諾不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古厝,所以伊依更正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將該土地出售予官有海,如果該土地沒有誤載公告現值而為正確之每平方公尺5700元,則伊可以較高價額出售該土地,但官有海是否會買就有疑問,惟按更正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計價,仍低於市價很多,依據一般經驗,還是會有很多人願意買,而伊於知悉公告現值有誤之後,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市價極高,仍願意將該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是因為官有海為其女婿,且官有海承諾不拆除土地上古厝之緣故,且如按每平方公尺5700元計價,雙方買賣契約可能不會成立,堪認其本意即在以1600元計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非以5700元計價。更者,倘雙方確係以公告現值為準訂定價金,則一旦發現公告現值登記有誤,上訴人本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官有海按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再補差額,惟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向官有海請求補足價差或撤銷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其真意在以低價1600元計價出售,並非在於公告現值實際之登記內容。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係因信賴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記載而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官有海,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公告現值之登記有誤,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非可採。至上訴人陳稱其嗣後須依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補繳土地增值稅亦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與官有海約定,由官有海負擔土地增值稅款(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則亦難認上訴人將因此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1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