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宗典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扶助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時,因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偷工減料倒塌,受有嚴重傷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臨字第2號裁定對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訴外人 鄭進貴 之財產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稱之)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鄭進貴為清償,被上訴人以鄭進貴對其等無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既定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鄭進貴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之權利,自屬確定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否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9萬1,733元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進貴於76年5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富邦保險契約,與系爭國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伊等之資金,非屬鄭進貴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時,伊始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附條件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105年2月25日送達時,既無上開事由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終止,鄭進貴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對伊等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有49萬1,733元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㈠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
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4日核發禁止鄭進貴於1,0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鄭進貴清償之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5年2月25日送達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各該公司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13、50-51、91-92頁)。㈡鄭進貴現尚有效之系爭國泰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為49萬1,733元。
㈢鄭進貴現尚有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52萬6,688元(見原審卷第12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鄭進貴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而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鄭進貴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上訴人顯然否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能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是
否存在?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惟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
⒉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
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更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所述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標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⒊再依保險法第109條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
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⒋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⒌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卷第91頁)。
⒍查鄭進貴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保險
事故為身故、殘廢(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則鄭進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鄭進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於105年2月25日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前揭保險法所定法定事由既未發生,鄭進貴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甚至表示本件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則停止條件顯尚未成就,鄭進貴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⒎雖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及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主張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云云。惟上開裁定均非判例,與本件原因事實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⒏上訴人另聲請囑託專家學者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及尚未行使
終止權前,系爭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屬性為何?是否為專屬權?是否為附條件債權?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法院本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之職責,自無就法律之適用及法律效果之判斷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未經終止,鄭進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有49萬1,733元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