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綿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0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綿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判決完全採信告訴人戴良財之陳述,被告確有冤屈,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請容被告釐清事實、證據,以免遭受不明之罪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攜鐵鎚前來尋釁,而基於傷害犯意,持鐵器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且有證人 陳芯芸張仁 證述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受傷等情、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持鐵器毆打成傷乙節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頭部後側傷勢乃撞及花台所致,如確係遭器具毆打,傷勢應在頭部前側云云,證人陳芯芸亦證稱告訴人係自行撞及花台成傷云云,然其等所述告訴人撞及花台乙節並不足採,業據原判決詳敘其理由,而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與被告所使用之攻擊器具、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未必僅能造成告訴人頭部前側受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與88號交岔路口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接續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又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案,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該案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逾4個月、地點亦不盡相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被告辯稱:本案與該案乃接續行為,係單純一罪,本案縱有傷害事實,亦不能追究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綿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綿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綿春與戴良財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不滿戴良財攜鐵鎚前來尋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器接續毆打戴良財,致戴良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嗣經戴良財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良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認定被告高綿春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
,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戴良財手持鐵鎚打向伊,伊用手將其擋開,告訴人即因酒後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頭部撞擊一旁之花臺,因而受傷,伊手上根本沒有拿任何東西,伊用手擋開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有嫌隙而不睦,告訴人當天持鐵
鎚前來被告住處尋釁,即遭被告持鐵器毆打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在被告家門口叫被告的名字,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至伊家裡鬧事,伊有報警,警察有來,事發當天就是104年9月13日早上6點,伊有去被告家找他,因為伊擔心媽媽而找被告理論,伊找被告時有帶鐵鎚,伊喊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出來,但是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就拿鐵槍往伊身上刺下去,刺向伊左手掌、左手臂及頭頂左側,伊總共縫了10幾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其背面),又告訴人前揭證述,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前後一致(見偵卷第2至3頁、第28頁至其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據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陳明 頭部被器械打傷,而載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治療時,亦是主訴與鄰居爭執被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就診時所陳受傷之緣由,亦與前揭指訴情節一致,且此等陳述距離事發未幾,告訴人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應無故為虛偽渲染誇大陳述之情事,當具特別可信性。再觀諸告訴人經診療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創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經包紮止血且縫合16針,並進行胸部X光檢查等節,有臺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該院病情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該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等傷害結果,亦與其上開所指遭器械毆打之情形相符。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重心不穩而自己往後
跌倒,頭部撞擊一旁花臺所致云云,並以證人即在場人陳芯芸、張仁之證詞作為佐證。然依證人陳芯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拿鐵鎚來被告家門口,一直叫被告的名字,說要讓被告死,告訴人就自己撞到花臺,就流血,告訴人先罵一些要讓被告全家死的話,接著就用鐵鎚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就用手抓告訴人的手跟鐵鎚,還有用手去推告訴人的身體,不曉得告訴人怎樣就撞到花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細繹證人陳芯芸上開證述,告訴人當時並無以鐵鎚攻擊被告之行為,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是因告訴人持鐵鎚攻擊才回手擋開云云之情形,顯不相符,且證人陳芯芸所述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之行為,亦與被告所陳僅有以手擋開之舉措不符。是被告與證人陳芯芸間,就本案何以導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前揭開放性傷口之陳述,尚非相合,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況若真如被告及證人陳芯芸前開所述,被告並無持鐵器之傷害攻擊行為,純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屬實,何以告訴人當日前往診療結果,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外,卻仍另外檢出有左手撕裂傷、創傷及左胸挫傷此等遭受毆打之傷害結果?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芯芸前揭所述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成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採。另依證人張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記得有一天一大清早,可能6點多,當時準備要去爬山,剛好看到告訴人去被告家,對著被告的房間,很大聲的吵,伊就下來對告訴人講,你趕快走,人家在睡覺吵什麼吵,當時被告還在家裡睡覺,伊就回家門口去牽摩托車準備騎去爬山,等伊牽車走到被告家外面時,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頭有受傷有個洞,有流一些血,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倒地,因為伊當時去發動車子,視線沒有注意到被告家門口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證人張仁顯然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故其證述亦不足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
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到來,則其攻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持鐵鎚攻擊之行為,不僅與證人陳芯芸前揭證述明顯相左,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因告訴人持鐵鎚攻擊而成傷之事證,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是既無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有持鐵鎚攻擊被告之行為,即難認為被告當時有面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雖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其當時有攜帶鐵鎚至被告住處尋釁,然以告訴人猝然不防即遭被告持器械毆打成傷,顯見被告行為時純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任何防衛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辨解,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是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案,竟不知悔改控制自己情緒,再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告訴人當時係持鐵鎚前來尋釁,就本案亦有可歸責之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器1支,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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