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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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連續幫助)│竊盜(共同連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8月間起至93年8月│93年6月13日起至93年6│││18日止│月2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6867號│93年偵字第6463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756號│94年上易字第1367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16│94.11.22│├─┼──────┼──────────┼──────────┤││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756號│94年上易字第13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11│94.11.22│├─┴──────┼──────────┼──────────┤││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備註│94年執字第1486號│95年執字第1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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