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14,74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恐抗告人脫產,將來有難於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7年1月30日、2月29日、5月
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萬元、1萬元、2千元,合計新臺幣
2萬2千元,尚僅積欠新臺幣92,747元等語,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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