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黃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官雖有裁定之權利,但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權,當案件出現新事證時,法官仍須依法重新傳訊當事人以保障原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緣兩造前於民國84年間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且兩造另簽訂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相關之稅金,惟嗣後其並未履行,故先由抗告人及其他2位股東代墊。前因未尋得有力事證而敗訴,惟今其他2位股東亦承認有代墊之事,為此,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此外,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
為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楊武雄 、 邱來玉 於84年5月5日讓售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約定自讓售日起系爭不動產即歸相對人全權使用,但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有關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詎相對人自承購之日起,即未繳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並遭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因恐信用受波及,乃代相對人繳納⑴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1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781,800元、⑵銀行支付命令費用650元4張共2,600元、⑶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67,332元等,合計共851,732元,扣除相對人按其出資額應分配之紅利32,020元及其實際所出資之股金112,
264元,相對人尚欠其餘股東707,448元,而抗告人佔4分之2之股份,故相對人共欠抗告人353,724元,再加上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之⑴安養費罰單4,500元、⑵電話三支共9,000元、⑶股東即訴外人邱來玉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43,825元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金額、⑷股東即訴外人楊武雄以其對被上訴人之38,251元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金額等,合計即為449,300元等語,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49,38
0元,及自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確定一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院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其認:
⒈兩造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等4人,
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再於84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賣予相對人,經雙方清算,扣除原有銀行貸款2,250萬元由相對人承擔外,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及訴外人楊武雄、 黃邱來玉 共397萬4,141元,嗣相對人因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 徐李秀 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嗣相對人果無法付款,即依約於85年1月8日以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銀行貸款3千萬元,餘得價金5,143,700元,是上開抗告人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之397萬4,141元分配約定,均因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之事實而予以解除,而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亦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而解散,是合夥事業之盈餘應為5,143,700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代繳納⑴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1月17
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1,800元、⑵銀行支付命令費用
650元4張共2,600元、⑶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67,332元、⑷安養費罰單4,500元、⑸電話三支,共9,
000元、⑹股東即訴外人邱來玉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萬3,825元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金額、⑺股東即訴外人楊武雄以其對被上訴人之38,251元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金額之部分,就銀行利息781,800元、房屋稅等稅金166,000元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逾此部分之主張,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為781,800元、166,000元,且166,000元部分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之支出,自應先於盈餘結算分配前扣除此金額予代墊之抗告人再予分配;以盈餘5,143,700元計算,扣除781,800元、166,000元後,並以抗告人應分得4分之1計算,抗告人應分得之盈餘應為1,224,656元。
⒊惟抗告人實際取得之盈餘為2,291,900元,扣除應得之
1,224,656元後,溢領1,067,244元,亦超出抗告人代相對人支付之股金887,736元(每人應出資100萬元,惟相對人僅出資112,264元,不足887,736元),經相對人以請得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結果,抗告人自無從再請求相對人給付任何金額。從而,抗告人代為墊付而無相對人應負擔之款項,業經抗告人自訴外人徐李秀受領相對人應分得之利潤及相對人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抗告人未受有損害,相對人亦未受有利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代墊費用449,300元,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嗣以發現新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12,909元、房屋稅166,000元(抗告人代墊其中之2分之1),合計95,909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抗告人於98年8月24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記載明確,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且抗告人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請求之項目及事實,均與前揭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之內容相同,觀諸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均核與本院上開91年度桃簡字第
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就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非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