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辛○○
甲○○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庚○○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辛○○。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著黃色部分1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辛○○;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著藍色部分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甲○○;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著紅色部分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著紅色部分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雖屬訴之變更,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戊○○、己○○、庚○○、乙○○、丙○○、丁○○等6人(下稱戊○○等6人)為被告,嗣因被告庚○○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戊○○則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原告遂於民國99年
7月1日具狀請求更正被告戊○○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5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甲○○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4-6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壬○○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9600分之360(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呂芳榮 占用系爭土地,且與被告戊○○、己○○共同搭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戊○○等6人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為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404-5、404-6、417土地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多人早因婚嫁分產遷居設籍,分散各處20餘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庚○○中風多年,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何占用系爭土地。且鈞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即有誤,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 賴柏弘 、甲○○及壬○○主張系爭404-5、404-6及
417土地分別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面積,作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告爭執本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所現場勘測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之占用面積之正確性,惟被告不僅未於現場複丈測量時到場表示意見,反於事後未具體舉出本件測量有何違反一般常規之依據,僅空言否認,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係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呂芳榮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搭蓋,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雖辯以其等早因婚嫁分產遷居而分散各處,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亦無既判力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遭呂芳榮及被告戊○○、己○○(原名: 呂理順 )無權占用搭蓋鐵皮屋;呂芳榮、被告戊○○、己○○於前案訴訟抗辯則以其並未占用403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等語。案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交付訴外人財達公司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等共有之所有權等事實,至臻明確。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其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屬無疑,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該鐵皮屋即屬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而上開鐵皮屋即為本院於99年4月8日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鐵皮屋,僅係占用之土地地號不同而已。是以,系爭鐵皮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擅自搭蓋,其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呂芳榮既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戊○○等6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鐵皮屋即屬被告戊○○等6人所公同共有,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庚○○雖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然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惟占有係一事實行為,此占有的意思係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管領力的意思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有別。是被告辯以被告庚○○中風多年,已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謂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屋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出資搭蓋,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均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從而,原告辛○○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404-5土地返還原告辛○○;原告甲○○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404-6土地返還原告甲○○;原告壬○○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3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10.0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417地號土地共有人99年度訴字第352號│├──┬──────┬───────┬──┬──────┬───────┤│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 呂萍 │9600分之1080│19│ 桃園市 │8000分之228│├──┼──────┼───────┼──┼──────┼───────┤│2│呂萍│9600分之738│20│ 許秋燕 │100分之1│├──┼──────┼───────┼──┼──────┼───────┤│3│ 葉華珠 │120分之2│21│ 楊聰權 │9600分之160│├──┼──────┼───────┼──┼──────┼───────┤│4│ 黃江 美麗 │9600分之1200│22│ 邱德勝 │960分之2│├──┼──────┼───────┼──┼──────┼───────┤│5│鄭 張玉秀 │9600分之120│23│ 許德福 │960分之2│├──┼──────┼───────┼──┼──────┼───────┤│6│ 楊騰秋 │9600分之160│24│ 呂徐隱 │1920分之1│├──┼──────┼───────┼──┼──────┼───────┤│7│ 游高翔 │200分之1│25│ 呂木斌 │1920分之1│├──┼──────┼───────┼──┼──────┼───────┤│8│ 游澤民 │200分之1│26│ 呂忠和 │1920分之1│├──┼──────┼───────┼──┼──────┼───────┤│9│ 呂添福 │9600分之270│27│ 呂忠信 │1920分之1│├──┼──────┼───────┼──┼──────┼───────┤│10│ 呂學壽 │9600分之270│28│ 呂忠厚 │1920分之1│├──┼──────┼───────┼──┼──────┼───────┤│11│ 呂松淋 │960分之133│29│ 呂素卿 │1920分之1│├──┼──────┼───────┼──┼──────┼───────┤│12│ 施盧鴻 │480分之3│30│ 呂素嬌 │1920分之1│├──┼──────┼───────┼──┼──────┼───────┤│13│ 盧慧玲 │480分之3│31│ 呂素鈴 │1920分之1│├──┼──────┼───────┼──┼──────┼───────┤│14│中華民國│24000分之1589│32│ 呂蕭素雲 │100分之1│├──┼──────┼───────┼──┼──────┼───────┤│15│ 鄭彧棠 │28800分之3570│33│ 呂學章 │100分之1│├──┼──────┼───────┼──┼──────┼───────┤│16│ 魏美娟 │30分之2│34│ 呂碧瑛 │100分之1│├──┼──────┼───────┼──┼──────┼───────┤│17│壬○○│9600分之360│35│ 呂碧惠 │100分之1│├──┼──────┼───────┼──┼──────┼───────┤│18│桃園縣八德市│1500分之67│36│呂 楊雪華 │100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