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聲請更生前,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現有資產價值雖大於負債,惟其中多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難以立即處分換價,且其曾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土地,仲介人員亦向其表示,因其土地將遭法院拍賣,而不願代為處理,故請求法院准予保全處分及更生,給予抗告人1年至1年半之時間,以委託仲介業者出賣土地償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開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下,得依其自身經濟、收入、負債等情形,選擇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而清理債務,是依前揭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必須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3~16頁、32~56頁),除2部車輛外,抗告人名下尚擁有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及苗栗縣後龍鎮等26筆土地,以登記謄本上所載最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26筆不動產總價值高達15,138,153元,而抗告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約為8,540,000元,足見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價值尚高於負債金額,況衡諸常情,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抗告人所擁有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不止於前述公告現值之總額;至抗告人雖聲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有部分為共有土地,不易出售變價償債云云,然查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並非全無交易價值或變售之可能,且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共有土地目前確有不能出售換價之情事,其此部分所陳尚屬空言,並非足採。是依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價值,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及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