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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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
5號5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團聚並同居,惟兩造感情不睦,天天吵架,被告想在臺灣工作,但礙於法律規定,並無法如願,被告遂於93年8月間離臺返回大陸,從此並未再回臺灣,至今已3年餘,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兩造如今亦無任何夫妻情份,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30至33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見卷第6、7、1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團聚並同居,惟兩造感
情不睦,天天吵架,被告遂於93年8月間離臺返回大陸,從此並未再回臺灣,至今已3年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經該署函覆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3年2月10日以團聚名義入境,93年4月6日離境,93年5月6日入境,93年8月21日出境,96年12月12日申請入境獲許可,惟渠尚未入境及未被限制入境等語,有該署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卷第26至33頁),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與原告同住,該分局函覆:被告目前並未與原告同居於原告苗栗縣○○鎮○○里○○鄰○○街43之5號5樓之住所內等語,有該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卷第35、36頁),故原告就此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㈤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大陸有與被告見過1次面
,被告亦整天要鬧離婚,最近已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卷第43、78頁),足認被告實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被告於93年8月21日離臺返回大陸,迄今已4年餘,期間兩造不僅分隔兩地,亦甚少為維持其婚姻關係而有正面之互動,情感破裂至此,僅存夫妻之名,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目前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對於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已無任何之憧憬與期待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大致相同。被告對此一結果既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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