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6日;又因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仍河 」託其代為保管以塑膠袋藏放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其中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寄藏於上址住處及桃園縣○○鎮○○路○○○號租屋處之車庫內。嗣甲○○於99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受託藏放子彈而自首犯行,並引導警員前往上開藏置子彈之地點起出上開子彈而主動報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3至26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子彈,經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673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35至36頁),自均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11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卷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3至26頁),及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為憑,應可信實。又經將上開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673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35至36頁),堪認上揭經試射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又上揭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子彈
7顆,均同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上開受友人「林仍河」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而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及租屋處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友人「林仍河」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揭意旨核屬寄藏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猶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子彈11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6日;又因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緝獲之員警主動供出寄藏上開子彈,並引導員警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扣案子彈而主動報繳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6至10頁),堪認被告所為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特別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形,爰依該條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子彈殺傷力強大,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因受託保管而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嚴重危害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本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驗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胥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