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貞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貞宜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日及捌月拾日前向被害人 童淑鈴 各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余貞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4日8時10分至11時47分間某時許,見隔壁鄰居童淑鈴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之大門未鎖,童淑鈴外出無人在家,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前往2樓徒手竊取童淑鈴購買予其子 劉益瑞 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自行組裝無廠牌,內有硬碟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0元)、電腦螢幕1臺(Acer廠牌、黑色邊框、約22至24吋大、價值4,50
0元)得手,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由 范嘉倫 所經營之「新盛電腦商店」,欲販售予范嘉倫以銷贓,然因欠缺電壓器配件,為范嘉倫拒絕,余貞宜遂將電腦主機及螢幕載運離去。嗣童淑鈴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余貞宜(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童淑玲 及證人劉益瑞、范嘉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2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524號鑑定書、民宅裝設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8,000元,並於107年5月10日當庭給付12,000元,及約定於同年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
1台(含硬碟2顆)及電腦螢幕1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8,000元,並於107年5月10日當庭給付12,000元,及於同年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其中6月6日已提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和解,惟仍有107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各1,500元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於107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前各支付1,500元,倘被告違反前開和解內容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00元,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腦主機1台(含硬碟2顆)及電腦螢幕1個,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使用之手套,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