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惠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志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 熊開瑾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5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1902號函、急診病歷摘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設門診部105年8月4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交查字第938號卷第3頁、第6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9至10頁;交查字第582號卷第2至6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陳錫鐶係王惠文之配偶陳志勇之兄,陳錫鐶與王惠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錫鐶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2樓,聽聞王惠文與陳志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遂對王惠文大聲喝斥「妳如果要吵架,以後都不要來了」等語,王惠文聽聞後至該住處2樓與陳錫鐶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陳錫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惠文之臉頰,復以腳踹王惠文之右腰、右臀部及背部,致王惠文受有右腰及右臀劇烈疼痛、臀部挫傷、面、頸、頭皮挫傷、下背部挫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而論被告陳錫鐶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而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顯有量刑過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穩定;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所指被告另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以該案刑度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云云,惟另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與本案均有不同,尚難以之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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