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王珞安 相對人 莊銀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至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伊莉美醫美診所,由 李青 醫師進行鼻部玻尿酸整形手術,然李青醫師竟未說明手術風險,亦未讓抗告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即直接進行玻尿酸注射手術,造成抗告人右眼失明,相對人自應與李青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然相對人於案發後即將原伊莉美醫美診所更名為伊娳媄時尚診所,並聲明李青之行為與伊娳媄時尚診所及其獨資之美莉美容企業社無關,顯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意思,並以此方式企圖規避切割其獨資之美莉美容企業社及伊娳媄時尚診所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使抗告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莉美醫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該診所由負責醫師李青進行玻尿酸注射手術,致右眼失明,其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刑事告訴暨告發狀、Line通訊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伊娳媄時尚診所更名公告及聲明啟示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證物一、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四、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於105年6月10日以「伊娳媄時尚診所&美莉美容企業社執行長」之身分,發出聲明啟示,宣布伊莉美醫美診所已於2016年6月8日正式結束營運,負責醫師李青先生其個人行為與財務與債務等相關衍生問題與本公司無關,並於臉書中公告伊莉美醫美診所於105年7月1日正式更名為「伊娳媄時尚診所」,由新醫療團隊進駐,負責醫師更換為第三人 羅奉臨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啟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更名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相對人既聲明李青之行為與伊娳媄時尚診所及其獨資之美莉美容企業社無關,足徵其有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拒絕給付之意,另衡之抗告人所受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其所求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00多萬元,相對人逕將「伊莉美醫美診所」結束營運,另以「伊娳媄時尚診所」之名稱及新醫療團隊經營醫美業務,顯有增加抗告人將來對「伊莉美醫美診所」所屬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困難。是以,應認抗告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之。是原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准假扣押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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