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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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范綱裕
被   告  涂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所附之
原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簽發面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
伍元、票號CH五九八二六三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鈞翔所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所
附之民國103年4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125元、票
號CH598263號之本票,其上字跡為其所書,然此係其與被
告當時有合作關係,因所營之大鑫企業社要轉讓,由於其債
信有問題,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代為委任律師所應支付酬金
之保證,實則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資金往來,其並未收到被告
交付之系爭本票款項。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所附之原告於103年4月4日簽發面
額78,125元、票號CH598263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買機車,而訂定
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借款買機車之證明。其於簽約
時間即103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78,000多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
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
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參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告一情,有系爭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第469號影卷第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第13頁),堪信屬實。
⒉惟兩造就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予原告一情,有所爭執
,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可以原
因關係抗辯至明。復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而簽發等語,則金錢之交付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生
效要件,自應由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查:
①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103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萊
爾富便利商店交付78,000多元予原告,當時並無他人在場,
且時間已久,無從調得便利商店監視器,無其他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交付
現金之證據或舉出證人以明。
②次觀之被告於本院陳述:原告為買機車而簽立契約,本票是
作為向其借款買機車之證明,契約記載78,000元與本票記載
78,125元,有此125元之差異是原告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
第12頁)。則被告先稱系爭本票面額為原告為買機車而向其
借貸之款項,後稱其中125元為原告交通費云云,此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
③再自被告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以觀,甲方即投資人一欄
為空白、乙方為原告,則上開契約不具契約成立要件至明;
又出資金額部分填載「柒萬捌仟元」、本票填載「柒萬元」
,是此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顯然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陳前後
矛盾且不一致,其憑信性容有疑義,而難採信。
㈢準此,被告未能舉證有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故其所辯,即無足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所附之原告於103年4月4
日簽發面額78,125元、票號CH598263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堪以採信。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利
息債權即失所附麗至為明灼。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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