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黃柔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柔芸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柔芸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明知其因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100年10月21日起限
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
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躲避刑事案件之追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及另
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處分
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代價,由「阿龍」與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安排船舶後,黃柔芸
即於101年7月間某日,自臺灣地區搭機至金門,由另名成年
男子接應前往金門某岸際後,交由另名成年男子,駕駛船名
及船籍不詳之船隻搭載出海後,於靠近大陸地區廈門市附近
海面,再轉乘另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船名及船籍不
詳之船隻,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某岸際而偷渡出境。
二、又黃柔芸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
為返國投案,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
18萬元之代價,由其中一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船舶後,
即於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會展中心
附近某岸際登船,由另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名
及船籍之木質舢舨船搭載黃柔芸,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
逃避安檢人員之檢查,私自抵達金門縣烈嶼鄉赤礁岸際而偷
渡入境。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
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柔芸於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海巡
署第九岸巡總隊卷第2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職務
報告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雷達航跡圖、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3年6月25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卷第1頁、第
7至8頁、第13頁、偵卷第15頁、第1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修正:查被告黃柔芸於為事實欄一之偷渡出境行為後
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處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以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
罪。其與「阿龍」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
㈢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
查罪,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乘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復
以相同方式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
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並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前開畏罪潛逃、返國歸案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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