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參加訴訟人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貳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台南市安南區,有兩造簽立之「本淵寮中
排一新設閘門及臨時護岸應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可
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
,第8頁),是本件訴訟,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
二、原告於起訴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共新台幣(下同)320,517元
(含履約保證金149,825元及追加之水電工程款170,692元)
、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3至5頁),嗣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24日將履約保證金149,825元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乃於102年5月3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692元
(即追加之水電工程款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考
其減縮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請求之金額為320,831元。(見本
院卷㈠,第33頁),嗣擴張反訴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考其擴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惟因
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
),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本件被告抗辯: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式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並未指示原告從事外電申請之
工項,惟如日後鈞院若認定式新公司確實有指示原告從事外
電申請工項者而判決被告敗訴者,被告將根據監造契約向式
新公司求償等語,是以式新公司為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將本案訴訟
告知式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3頁),式新公司並於103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式新公司對於其所輔助之
被告,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3日簽訂「本淵寮中排-新設閘門及
臨時性護岸應急工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總價為599萬3000元。原告並於100年12月20日申報竣
工,又本工程已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
㈡依兩造契約所訂之合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外電申請之工項。
惟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並原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為增加工
程款,監造單位亦將變更設計之預算書以電郵傳送原告,然
最後被告卻未完成變更。
㈢此項追加之水電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應計工程款為170,
692元,依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工程
款170,692元。依雙方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此工項。
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內部調查,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式新公司並未
指示原告從事外電申請之工項。原告自承外電工項並非契約
之工項內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故原告當不得
本於系爭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契約以外之工程款
。
㈡關於外電工項部分,被告另有編列預算將交由台電公司施工
,列為「非發包工程費70,000元」,故無所謂「漏項」之問
題(指工程圖說有約定廠商必須施作之工項,但契約價金未
計入該工項之金額之情形)。
㈢被告既然另編預算將交由台電公司施工,當不可能指示原告
施作,否則就此部分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故被告否
認有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關
於外電施工部分,基於上開原因,被告當然不可能辦理變更
設計,既然變更設計作業未完成,外電施工當未經變更設計
而納入系爭工程契約之中,原告仍當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工程
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契約以外之工程款。
㈣被告編列非發包預算外電費用僅70,000元,原告在無任何變
更設計程序卻要求被告給付170,692元,此等金額之合理性
與必要性,均為被告所爭執。
㈤經查系爭外電工程部分,經被告與式新公司確認,現場應係
由原告所施作,但非被告或參加人式新公司所指示,且並不
在驗收範圍內,故此部分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且被告編
列非發包預算外電費用僅70,000元,原告在無任何變更設計
程序卻要求被告給付170,692元),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
㈥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
仍否認之),因該工程已經包含在所有工程內部,此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者,根據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
價額。而此「價額」並非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準(既為不
當得利而非工程款,解釋上不包括利潤、管理、稅費等間接
費用),且計價之項目與金額之合理性均有疑問(原告訴訟
前請款單之金額僅為110,250元,起訴後請求170,692元,且
增加相關工項與16%間接費用),就此被告謹否認之。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業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即
反訴原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本淵寮中排-新設閘門及
臨時性護岸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工程項目
,而簽訂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工
程總價為5,993,000元,其設計及監造人為式新公司。有系
爭採購契約、臺南市政府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合約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28頁、本院卷㈠第24-25、39-4
0頁),並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
。
㈡依兩造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需為「外
電申請工項」之施作,有台南市政府總表「合約」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但原告已施作完成電線桿到捲揚機的外
電工程。若未為此項工項,捲揚機就不能啟動。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件「本淵寮中排-新設閘門及臨時性護
岸應急工程」將外電申請編列為非發包項目,並將外電申請
費編為70,000元,有台南市政府總表﹝預算﹞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1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101年3月13日起算3年,迄
今尚未期滿。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9,616元。有系爭採購契約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
參(見調字卷第21、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5、68-69頁)。
㈤兩造就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經本院委託鑑定系爭工程之高市
水技鑑字第102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
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該會補充說明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水
利技師公會103年3月10日函內容,並不爭執。又系爭鑑定報
告結論誤將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業公司所編之系爭竣工結算明
細表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編,不影響鑑定結論。有上開鑑
定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3年3月10日函在卷
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195-196頁)。
㈥兩造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責任比例負責,
即系爭工程4座水閘門①側門封(橡膠)漏水之瑕疵修繕費
用為30萬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全部責任。②底門框底下
間隙漏水瑕疵120萬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5成責任。有上
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鑑定報告第13頁)。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4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
改善系爭工程4扇水閘門無法有效擋水之瑕疵,最後一次催
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完成改善作業之期限為101年11月20日,
並函知反訴被告逾期不為改善,反訴原告將動用保固保證金
,逕為處置併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有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50-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工程?
㈡若無,外電工項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被告是否因
而得利?得利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外電工項部分之工程款?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工程?
原告固主張本件外電工項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云云,並舉
原告及式新公司函及式新公司之預算變更書(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本院卷㈠第84、85
頁、調字卷第33-35頁)等為證。惟查:
⒈原告100年7月28日南市水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式新公司,
其主旨以「有關本局辦理『本淵寮中排-新設閘門及臨時性
護岸應急工程』,惠請貴(式新)公司協助辦理用電乙案
...」,其說明則以「依據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25日100式南字第0725-09號函辦理」、另式新公司
100年8月8日100式南字第0808-2號函原告公司,其主旨則以
「...貴公司要求協助辦理用電申請乙案,市府已行文台
電營業處即日起請辦理閘門申請電源事宜」,前者係原告函
請式新公司「協助辦理用電」、後者則係式新公司函知原告
「原告要求協助辦理用電申請」、「市府已行文台電營業處
即日起請辦理閘門申請電源事宜」,二者均未見有被告指示
原告施作或透過式新公司指示原告施作之情。原告徒以「式
新公司函請被告發文向台電公司請求協助辦理用電申請;式
新公司再函請原告『即日起請辦理閘門申請電源事宜』」,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逕以導出「原告確係依被告之指
示施作無疑」結論,並非的論。
⒉至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預算變更書(見調字卷第33-35頁),
並無被告單位所屬人員之簽章確認,自難認係被告委由原告
施作外電工項之依據。原告亦自承「我們工程是一邊做,一
邊變更設計,(預算變更書)有外電工項,我們就開始做,
但雙方完成變更(意思表示合致)時,沒有這一項(外電工
項)」(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見上開預算變更書僅係草
稿,並未經被告同意施作,且於雙方完成變更設計時,並無
外電工項,被告自始並無同意原告施作外電工項項目。原告
既未經被告同意,即逕以施作外電工項,自不能以式新的指
示就是被告的指示(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陳述,況式新公司亦具狀以此部分工程非由其指示,見
本院卷㈡第50頁),原告以被告指示為由,認兩造成立「外
電工項」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款170,
692元。
㈡若無,外電工項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被告是否因
而得利?得利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外電工項部分之工程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
當得利,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所受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就外電
工項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有得
利,並抗辯原告有強迫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完成電線桿到捲揚機的外電工程,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而支出工程款170,692元,業據原
告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見調字卷第36頁)為證,並經鑑定
機關認定「在一般情況下,所需施作費用與原告(鑑定報告
誤植為水利局)所編單價相當接近,應以原告(鑑定報告誤
植為水利局)所編單價為準」(見鑑定報告第13頁),則本
件既應以原告所編之單價為準,且被告因原告之施作行為受
有無須支付該電線桿到捲揚機的外電工程之利益(包括直接
與間接費用),致生原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並
無得利,且若有得利,並不包括間接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本件被告並無強迫得利之情:
按所謂之「強迫得利」,係指形式上受益人雖似受有利益,
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
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定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附合如
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
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時,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
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⑴查本件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完成電線桿到捲揚機的外電工程
,並未違背被告之意思:
原告編列預算予台電公司,擬為系爭外電工項之施作,此
有台南市政府總表﹝預算﹞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
),被告亦陳明「系爭工程要用電,但不一定要找原告來
接電(系爭外電工項)」,足見系爭外電工項被告本有施
作之需要,只是爭執施作之對象(希望由訴外人台電公司
施作)而已,是以原告單就施作外電工項一節,並不違被
告之意思。
⑵本件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完成電線桿到捲揚機的外電工程並
未害及被告所有權之行使:
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以「外電設備已為本工程之一部份,貴
公司如強迫拆除,本局將報警處理」,此有被告10l年11月
13日南市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
),且若未為此外電工項,捲揚機就不能啟動,為兩造所不
爭(見上開㈡),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外電設備視為自己所
有權之一部分,而不許原告拆除(否則,將報警處理),益
徵原告所施作系爭外電工程,並未害及被告所有權之行使,
否則,被告何需發函自稱「外電設備已為本工程之一部份」
,並不准原告拆除?
⑶據上,系爭外電工項之施作,並未違背被告之意思,且未害
及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學理上「強迫得利」之情。被告
抗辯,原告系爭外電工項之施作,係強迫得利云云,並無可
取。
⒊被告雖抗辯:伊編列70,000元預算予台電公司,擬為系爭外
電工項之施作(見台南市政府總表﹝預算﹞,本院卷㈠第41
頁反面),故主張得利至多70,000元,對於得利70,000元不
爭執云云,然上開總表之金額僅為預算之編列,非無可能於
施作過程中追加減,被告亦具狀自承「當時(編預算時)不
會先知道跟台電拉外電需要多少錢」、「在編列頂算時不知
道實際會花費多少錢,只能大概預編一定的金額,等台電公
司施工完畢後再檢據核銷」(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既
在編預算時,不知實際施作時花費之金額,自不能以其編列
予台電公司施作之70,000元預算,作為其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之基準。另原告出具之請款單金額固僅110,250元(見本
院卷㈠第124頁),然因該請款單漏未列具「鍍鋅柵格蓋板
」、「危險警告標誌」、品質管理費、包商利管費及環境保
護費等項,尚不能以該請款單金額,逕以認定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過高。本件原告施作外電工項,完成電線桿到捲
揚機的外電工程,因而支出工程款170,692元,且經鑑定機
關認為係「在一般情況下,所需施作費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70,692元,洵屬正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保固問題,多次向反訴被告
要求改善未果,導致反訴原告必須另行發包修繕,反訴原
告乃提起本件反訴。
㈡本件經送請鑑定,根據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二、委
託鑑定事項2:上開工程四座水閘門有無底水封漏水之瑕疵
存在?經調派專業潛水夫下水檢查,在Q=1.3MS抽水機連續
抽水1小時候,水閘門內外水差相差30~50公分情況下,四
座水閘門均無底水封漏水瑕疵。但是四座水閘門之側門封
(橡膠)均有漏水之瑕疵,此乃榮業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
善所造成。四座水閘門之底門框底下間隙漏水最嚴重,追
究責任,施工廠商(榮業公司)施工疏失,應負五成責任
,設計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疏失及督導不
週,應負三成責任,業主(水利局)經辦單位在審查設計
圖說,未能及時發現設計疏失,應負二成責任。」
㈢上開漏水瑕疵既係反訴被告所致,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參照),經鑑定結論記載:「
三、委託鑑定事項3: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側門封
(橡膠)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估算四座水閘門全部吊修
費用需30萬元。底門框底下間隙漏水之修繕費用估計需120
萬元(註:此金額誤繕為1200萬元,但比對第12頁計算公
式應為120萬元)。」(鑑定報告第14頁)。
㈣因此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下:
⒈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30萬元:此係反訴被告施工不善所致
,故30萬元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
⒉底門框底下間隙漏水之修繕費用120萬元:此部分反訴被告
因施工疏失應負擔50%,故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0%)。至於其他30%部分(即36萬元)反訴原告將另
向式新公司求償。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90萬元。待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後,反
訴原告再發包修繕相關漏水瑕疵。
㈤反訴原告爰本於保固條款(採購契約第17.3條)與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及承攬契約(民法第495條)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3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
幣玖拾萬元,及自反訴原告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擴張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雙方契約第17.2條所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植栽持續
存活、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是植栽乃因有別於一般工程所見之瑕疵,故於反訴原告
所使用之制式契約予以特別強調。
㈡因此契約第17.3條前段係指一般工程之瑕疵發現「保固期內
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改正。」而至於該條文中段則規定:「植栽持續存活情
形,廠商應每個月底向機關呈報,植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
應於隔月呈報時補足完畢,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
理。…」文意甚為明確,即逾期不改正,機關得逕為處理者
為植栽部分,自無別為探求之必要。至於本條之但書則兼指
一般工程之瑕疵及植栽之瑕疵,殊無疑義。
㈢至於就一般工程瑕疵,未規範承商遲不改正,機關得逕為處
理,乃反訴原告使用制式契約未予周延考量所致,雙方既依
約履行,自無以契約未訂而以不合理為由,強加契約所無之
履約方式。
㈣因之,系爭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既經鑑定,有應由反訴被
告負責之部分,反訴被告既已表達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反訴
原告拒絕原告履行,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瑕疵修補之
費用,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上壹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之瑕疵修繕費用(含側門
封(橡膠)漏水之瑕疵修繕費用為30萬元、底門框底下間隙
漏水瑕疵6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責任比例負責,即系爭工程4座水閘門①側門封(橡膠)漏
水之瑕疵修繕費用為30萬元:由反訴被告榮業公司負全部責
任。②底門框底下間隙漏水瑕疵120萬元:由反訴被告榮業
公司負5成責任即60萬元(見壹㈥),是以修繕上開①、
②之瑕疵共需支付90萬元。參加人式新公司雖具狀陳稱本件
工程之瑕疵與設計監造之參加人無關,乃施工單位問題,並
舉反訴原告委託參加人監造設計另一「海尾寮排水海環街新
設閘門及臨時性護岸應急工程」為證,以該工程內容及設計
方式,均與本案工程相同,海尾寮工程於101年2月驗收完工
,至今並無漏水情形云云,惟另案工程是否漏水並非影響本
案工程之因素,參加人既無法舉證推翻鑑定報告之結論,其
上開所陳,即無可採。
反訴原告依上述鑑定報告結論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17.3條
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保固責任,然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7.2條所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植栽持續
存活、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第17.3條則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
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植栽持續存活情
形,廠商應每個月底向機關呈報,植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
應於隔月呈報時補足完畢,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
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時向廠商追償」。反訴被告因而抗辯:契約第17.3條中段所
稱:「植栽持續存活情形,廠商應每個月底向機關呈報,植
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應於隔月呈報時補足完畢,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等反訴被告之保固責任,僅
限植栽,亦即「瑕疵」逾期不改正,機關得逕為處理者為「
植栽瑕疵」部分,本件瑕疵,並非在於植栽,反訴原告自不
得援引第17.3條中段之約定,逕為處理,或主張所需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⑵查契約第17.3條中段及後段約定:「植栽持續存活情形廠商
應每個月底向機關呈報,植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應於隔月
呈報時補足完畢,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
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
商追償」,自文義觀之似僅限於「植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始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
廠商負擔」云云。惟本院認:契約第17.3條後段有關廠商對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之保固責任,於所有工程施工項目瑕疵均有適用,不以植
栽之瑕疵為限,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自契約對「瑕疵」之定義而言:
系爭契約第17.2條所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植栽持續存
活、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故本件契約所稱之瑕疵,應不以植栽為限。
②自契約之體例以觀:
契約第17.3條則係有關於保固期間內廠商負之保固責任之約
定,其緊接著契約第17.2條有關「瑕疵」之定義性條文而為
約定,二者互為呼應之意味濃厚,故契約第17.3條其保固責
任之約定,參考同契約第17.2條有關「瑕疵」之定義,應包
含植栽在內之全部瑕疵均有適用。
③自契約第17.3條約定之前、後文觀察:
若反訴被告抗辯契約第17.3條中段及後段僅限於植栽始有適
用一節為真,則契約第17.3條但書有關「但屬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
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亦應侷限於植栽遭破壞
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瑕疵,惟但書「不當使用、正常零附
件損耗」等文字,依植栽之性質,明顯不適用(植栽豈有可
能發生「不當使用」、「零附件損耗」之瑕疵?),足見反
訴被告對於契約第17.3條中段及後段有關「反訴被告保固責
任」之約定,僅限於植栽始有適用一節,並無可採。
④自契約施作之標的而論:
本件契約係「『本淵寮臨時性護岸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顧名思義其契約乃工程之施作之約定為主,且其施工之
項目,亦均為與工程有關者,有台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合
約﹞之項目及說明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植
栽」遍觀兩造之工程項目,並無約定,是以依雙方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就廠商應保固責任之契約第17.3條中段及後段,
當無可能故意略去契約主體「工程瑕疵」之約定,而單獨就
施工項目所無之「植栽之瑕疵」而為約定。
⑤就契約之架構而言:
根據兩造契約第17.1.2.1條約定:「未附著於建築本體之非
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附著於建築本體之非結構物由廠商
保固2年。」、第17.1.2.2條約定:「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第17.1.2.3條約定:「植栽部分由廠商保活6個月
並依本府植栽驗收程序方法與標準辦理。」,可知兩造關
於「保固責任」並非僅限於「植栽」,而是區分成「非結
構體」、「結構體」及「植栽」三部分,故如果將兩造契
約第17.3條侷限於「植栽」範圍者,則關於「非結構體」
及「結構體」(適用本案)之保固責任將無任何條文可資
適用,顯非契約真意。
⑥況反訴原告前於10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關於「捲揚機與水
閘門水封問題」之瑕疵,曾以101年6月11日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催反訴被告解決,其文中曾引用契約17.3
條之約定,以「17.3條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
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
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費用將由
工程剩餘款及保固金支用,故本案剩餘款待承商將捲揚機
與水閘門水封問題解決後,再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
48反面),就此「捲揚機與水閘門水封」之瑕疵,反訴原
告援引契約17.3條之約定,函請反訴被告負保固責任,反
訴被告僅函復以「貴局依契約引用17.3條內容並無可扣押
工程款之內容,僅為可動用保固款項,貴局恐有擴大解釋
之嫌」,亦未見反訴被告質疑其非植栽之瑕疵,並無契約
17.3條之適用,足見兩造就契約17.3條保固責任應於工程
之各項瑕疵均有適用,其意思應為一致,殆無疑問。
⑦至契約第17.3條中段及後段約定:「植栽持續存活情形廠
商應每個月底向機關呈報,植栽保活情形如有枯死,應於
隔月呈報時補足完畢,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
足時向廠商追償」,自文義觀之似僅限於植栽之保固,考
其原因,恐係兩造訂約時於「逾期不為改正者」等文字前
,漏列「瑕疵」二字所致。
⒉本件兩造於契約第17.3條保固責任之約定,既應解為於植
栽以外之瑕疵亦有適用,且本件工程亦有側門封(橡膠)
漏水之瑕疵及底門框底下間隙漏水瑕疵,則反訴被告應依
契約第17.3條前段之約定於反訴原告「指定合理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30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3
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改善系爭工程4扇水閘門無法有效擋水
之瑕疵,最後一次催告反訴被告完成改善作業之期限為101
年11月20日,並函知反訴被告逾期不為改善,反訴原告將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置,併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壹㈦),則反訴原告指定之最後期間
距其第一次發文予反訴被告,已有數月之久,其所指「完
成改善作業之期限」尚稱合理。反訴被告並未遵期於101年
11月20日前改善瑕疵,因而發生本件訟爭,則反訴原告援
引契約第17.3條之約定,認反訴被告「逾期不為改正者」
,反訴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反訴被告)
負擔」,並無不合。反訴被告未遵上開第17.3條前段之旨
於反訴原告「指定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至
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反訴被告始分別於103年4月2日及
4月7日向水利局表達願意依鑑定結果履行保固責任之意思
(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惟為反訴原告所拒絕,反訴
被告因已逾反訴原告指定無條件改正之期間,反訴原告因
而據以主張契約第17.3條中、後段「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廠商(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因而抗辯:「反
訴被告既已同意負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並願進場修補,
則反訴原告請求原因及請求權即已失所附麗」云云,並無
可採。本件反訴原告依契約第17.3條之約定,主張反訴被
告應負保固責任,為有理由,其餘有關民法第227條及民法
第495條之主張,因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又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為9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見
壹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瑕疵修繕費用
為90萬元,即無不合。
⒊再查,契約第17.3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
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查反訴被告於驗收
合格後,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9,616元(
見壹㈣),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修繕所需費
用90萬元,先以動用保固保證金119,616元為扣抵,扣抵後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0,384元(計算式:000000
-000,616=780,384元)。
㈡如有理由,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瑕疵修繕
費用,則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瑕疵修繕費用
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瑕疵修繕費用,扣除
保固保證金後,為780,384元,經與本訴部分不當得利金額
170,692元為抵銷,則抵銷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9
,692元(計算式:780,384-170,692=609,692元)
㈢反訴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119,616元扣除上開修繕費用後,
反訴被告仍須補足扣除之修繕費用予反訴原告,在保固期間
內繼續維持金額119,616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契約附件「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壹、
總則第10點中段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
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
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反訴原告因而主張「反訴被告仍須
補足扣除之修繕費用予反訴原告,在保固期間內繼續維持金
額119,616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所引用之「押標金、保證
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係適用於廠商參加投標之情形,於
本件反訴被告(廠商)應負保固責任,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此觀同說明壹、總則第1點規定「
投標廠商參加招標機關採購投標押標金或保證金之繳納及退
還,除契(合)約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說明辦理」自明
,自不能以彼類此。且上開說明壹、總則第10點中段規定: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應係指同說明貳第16點不予發還
之情形,始有適用,至本件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履行保固
責任,因而抵銷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並不適用,至為明確。
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23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3頁),乃高雄
縣政府函詢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勒令停業後,其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否有效疑義之個案,所為之函
釋,要與本件工程保固抵銷保固保證金後,應否補足之情不
同,要不能以該函有「機關應要求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方式,補足安定基金墊付限額外之保證金」等
語,即認本件反訴被告應自動補足保固保證金之依據。
⒉反訴原告逕以援引上開說明壹、總則第10點中段規定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主張「保固保證金119,616元扣除上開
修繕費用後,反訴被告仍須補足扣除之修繕費用予反訴原告
,在保固期間內繼續維持金額119,616元」,於法並無所據
。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0,692元均已全
額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自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09,692元(抵銷後之餘額)及自反訴擴張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之送達
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