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上訴人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吉祥犯以他法(原判決誤植為「方」)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目擊車禍 賴正忠 、 蔡佳雯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郭福安 之妻羅秀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害人病情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高雄市政府函(載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高鐵橋附近時,被害人車從外車道要切入伊所在中外車道,擦撞伊車右後方,被害人把車開回外車道,還開車門罵伊,當時伊比手勢並打雙向燈,示意被害人至路肩談論,然被害人仍持續開在外車道,且越開越快,後來有一輛貨櫃車擋到被害人車,被害人為了超越貨櫃車開到路肩,伊以為被害人係要停到路肩,伊就從中外車道超越貨櫃車要到路肩停車,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車撞到護欄發生事故,被害人受重傷係其本身駕車不慎撞擊護欄所致,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且按: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欲擺脫上訴人攔阻,乃駕駛貨櫃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因前方另有一輛貨櫃車,被害人又變換至路肩欲超車,上訴人見狀,仍繼續攔阻,駕駛小客車超越另一輛貨櫃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至路肩,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所駕駛貨櫃車左前車頭先擦撞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再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車致受重傷等情,於理由係綜合證人賴正忠於偵查(被害人貨櫃車從中外車道開往外車道,前面有另一輛貨櫃車,被害人貨櫃車就從路肩要超前面另輛貨櫃車,小客車就從中外車道超過另輛貨櫃車,開到外車道,就看到被害人貨櫃車撞到小客車右後方)、第一審(貨櫃車變到第四車道,車道有另外一輛大卡車擋在貨櫃車前面,小客車無法跟著切到第四車道,貨櫃車又往外側路肩要超過大卡車,小客車應該有被撞到,因為該輛小客車有忽然歪一邊)、證人蔡佳雯於偵查(貨櫃車不知道怎麼樣,就切到最外面的車道,貨櫃車的前面剛好有一輛貨櫃車,小客車就切到另輛貨櫃車前面,靠近路肩,原來貨櫃車就切到路肩,就有聽到碰一聲)之證述,及卷內上訴人小客車車損照片等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說明證人賴正忠於第一審雖證稱,未親眼看到二車發生擦撞僅聽到碰撞聲等語,但此細節陳述不一,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復說明:依上訴人小客車車損情形,上訴人辯稱,伊車受損係在高鐵橋附近被害人欲超車時遭擦撞所致云云,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證人 孫立文 證稱,被害人駕駛貨櫃車行駛至中外車道,突然開啟車門探出頭、手,約三、四秒就整台車失控,先是車頭向右偏但貨櫃車身卻往前推行,再漸向右失控而擦撞外側護欄等語,足見被害人貨櫃車失控撞擊護欄,係因其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有開車門罵伊,但車還是持續開在外車道,越開越快,直到前車擋到,為了超越前車,開到路肩),縱使被害人曾於行駛過程中有開啟車門之舉動,然被害人仍能正常駕駛,始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如證人孫立文所述被害人開啟車門後,隨即撞上護欄之情事,是證人孫立文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原判決亦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上訴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當該條第一項之「他法」。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二車碰撞點究係在外側車道或路肩,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證人賴正忠所證小客車應無逼貨櫃車之感覺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兩車是在路肩、或外車道上發生碰撞,原判決認定與賴正忠偵查證述不合,又就賴正忠前後證述不一,未加論斷,另依孫立文、賴正忠、蔡佳雯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未看到二車擦撞,依孫立文之證述,係被害人開車門之危險舉動肇致翻車,依賴正忠之證述,上訴人所為對來往車輛並無生危險等,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縱被告係自首,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其刑,指摘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係自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酌自有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提出其於判決後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書而為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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