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上訴人 林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東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肇事後,於懵懂中往前滑行一段距離,本欲在路旁稍事休息,詎料竟暈睡過去,且上訴人係與被害人同時送醫,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飲酒後駕駛竊得之AAN-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青山路口時,疏未遵守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撞及 丁明豪 駕駛搭載 周楠皓 之LEI-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明豪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周楠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周楠皓部分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上訴人其餘所犯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路、福安街口處發現肇事車輛停放路中(距上揭肇事現場距離約四、五百公尺),車頭下方卡住丁明豪駕駛之上開機車,上訴人則酒醉倒臥路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丁明豪、周楠皓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肇事後本欲求援,惟因酒醉而暈倒,並非逃逸云云。然而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受損嚴重,上開機車並嚴重變形,卡在肇事自用小貨車車頭下,而肇事現場至上訴人棄車地點,路面水平,並無坡度,上訴人於此情況下,猶能強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約半公里遠,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明,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自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以其肇事後係因酒醉暈睡路旁,並非逃逸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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