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上訴人 洪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姿君
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先後投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四、五至七所示保險時,被上訴人陳姿君、曾瑞香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上開保險均由陳姿君經手辦理,其中編號五至七之保險,曾瑞香亦為經手人。上訴人就編號二、四之保險均僅繳納一期保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該編號二之保費係上訴人偕同陳姿君自上訴人在大寮中庄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款交由陳姿君繳納,編號四之保費則由上訴人填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繳納,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保單借款ATM現貸卡借款資料可稽。編號二、四之保險確係上訴人所投保,難認陳姿君不法偽造「洪春生」之簽名。上訴人就編號五之保險僅繳納一期保費,係以發票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繳付,該支票為上訴人由其活期存款帳戶領款申請開立。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同年十一月間為部分贖回,贖回金額各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業經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編號五之保險確係上訴人所投保,難謂陳姿君、曾瑞香共同不法偽造「洪春生」之簽名。新光壽險公司本於合法成立之編號二、四、五所示保險而收受上訴人繳納之保費,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姿君、新光壽險公司連帶賠償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壽險公司如數賠付本息,均屬無據。關於編號六、七之保險,陳姿君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二百七十四萬元、二百十九萬元及二百十四萬元,惟其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間領款日三次依序匯回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至該帳戶,並以其中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各繳納如編號六、七所示保費,剩餘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顯不足以繳納上訴人所陳增額保費四百二十八萬元,尚難認上訴人就編號六、七之保險有各增額投保二百十四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增額保費四百二十八萬元予陳姿君,自難謂陳姿君侵占該款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姿君及新光壽險公司連帶賠償四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新光壽險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收款後填發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均僅載明保險項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額數,並無任何關於增額保費之記載;且上訴人自承編號六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伊親自簽名無訛;觀諸編號七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上訴人名義簽署),其上列載基本保費三十六萬元、增額保費零元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七、一一八頁、卷㈢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及原審卷一七三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被告陳姿君等詐欺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狀陳捨棄再議)另敘載:「陳姿君既抗辯當時曾多次向告訴人(指上訴人)借款,且多次匯還款項予告訴人,縱陳姿君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回憶並證明提領款項之目的,亦不能遽認陳姿君確有以辦理增額保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或侵占上開二筆款項(指編號六、七之增額保費)。況此部分之增額保費既高達二百十四萬元,金額鉅大,告訴人卻未向新光人壽確認是否核保並收費,自與常情有違」等旨(見原審卷三○一頁),均難憑認上訴人確有增額投保。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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