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3929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1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39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公園、民族東路120號對面時,因肇事致後座乘客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車禍肇事後乘客 陳玉霞 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39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39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原裁決書誤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業經更正,並已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以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結案,且異議人有確實遵照檢察官之指示執行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繳交2萬元,現因一罪不二罰,異議人卻又被判罰1萬5千元,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第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或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新生公園、民族東路120號對面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39293號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3929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原裁決書誤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業經更正,並已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因前述酒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繳交2萬元,並於該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98年3月
9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應繳付之處分金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8日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9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742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442300號函、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號裁定)。
(四)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惟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繳交2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業如前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亦造成異議人財產之減少,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此處罰既有部分為金錢給付,即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訂之行政罰鍰比較,以判斷與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並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狀,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附相當之條件,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而異議人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公益團體交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此部分金額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行政罰鍰1萬5千元相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顯較本件所應裁處之罰鍰1萬5千元為重,自亦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六)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此部分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執行吊扣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
(七)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95年6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已不得對其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緩起訴處分金亦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之最低罰鍰,亦無須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5千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年(此部分業經執行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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