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星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星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水管夾破壞告訴人 陳之昭 住處之大門喇叭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攜帶之水管夾1支,雖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搜取屋內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喇叭鎖,乃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考)。另查被告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而係破壞門鎖後開門進入,是原起訴書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容有違誤,惟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變更,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陳星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10時至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之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管夾1支(未扣案),隨機找尋竊盜目標,至陳之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持前開水管夾破壞上址大門之喇叭鎖後,入內搜尋財物,陳星同見屋內並無財物,隨即離去。嗣後陳之昭發現屋內物品傾倒,且在陽台發現他人之藍色衣物,遂報警處理,經警將前開衣物送鑑後,發現與檔存之陳星同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隨機尋找竊盜目標│││中之供述│,於前開時地,持水管夾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因天氣熱而將衣物脫掉放││││在陽台,搜尋財物並無所穫││││後隨即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陳之昭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3│被害人住宅遭侵入案現場│在被害人住處扣得之藍色衣│││圖、現場照片13張、勘察│物送驗後,與檔存之被告│││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陳星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