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上訴人 林文連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連有其事實欄所載趁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等處方箋藥物熟睡後,因藥效發作無力反抗,而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⑴、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
⑵、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雖不否認案發當晚有在A女住處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然迭次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並未因服用藥物而有陷入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判決雖依憑A女證稱本件案發當晚其服用醫生開立抗憂鬱及安眠等處方箋藥物之過程,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A女處方箋藥物之成分及藥效說明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因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等處方箋藥物熟睡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反抗之A女為性交行為,而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然原法院前審審理時,曾就A女於案發當晚服用處方箋藥物後之精神狀態,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五、結論1、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A女於民國98年開始『習慣性』服用安眠藥,至99年間已達安眠藥『成癮/依賴』程度,且其安眠藥『成癮/依賴』程度至102年2月24日前係逐漸加重。2、A女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前,皆係自八里療養院領得精神科藥物。八里療養院應診醫師於A女自100年8月19日至10
2年1月22日(共15次)就診期間,開予之處方皆包括(安眠藥)Modipanol2mg每日2顆、(『鎮靜』效果甚強,因而亦可用以助眠之抗憂鬱劑)Remeron30mg每日2顆與(具助眠效果之抗憂鬱劑)Trazone100mg每日1.5顆。……睡前為Modipanol2mg2顆、Remeron30mg2顆與Trazone100mg
1.5顆即可視為A女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4日前,平日就寢前服用之『安眠藥物組合』,即A女於此一期間須同時服用上開『藥物組合』,方能達致『入眠速度』、『睡眠深度』、『睡眠持續時間』令其滿意(或至少可接受)之睡眠狀況。3、A女於102年2月23日夜間就寢前若僅服下Flunitrazepam2mg(即Modipanol2mg)2顆與抗憂鬱藥物2顆,……,整體藥效皆不及服用上開『藥物組合』,亦即A女需較長時間方得入眠,睡眠較『淺』,且睡眠持續時間亦較短。就此觀之,A女陳稱『大概10點半時服用安眠藥……凌晨1時,突然驚醒』(睡眠持續2.5小時),或『我22時確實是吃2顆FM2跟2顆抗憂鬱症的藥』、『於凌晨1時多有醒來』(睡眠持續3至4小時),及林文連陳稱『A女在23日晚間20時許就有吃下安眠藥先去睡覺了……,到24日凌晨2時30分許她才醒過來』(睡眠持續6.5小時),或『A女是在102年2月23日下午5、6點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一直睡到24日的凌晨1點』(睡眠持續7至8小時)等情,皆屬『可能』。4、A女若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醒來,而再服用安眠藥Modipanol2mg1顆,其藥效自不足與前23日夜間就寢前服用之Modipanol2mg2顆與抗憂鬱藥物2顆相較。因此,於同日『凌晨4時許,知覺被男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亦皆屬『可能』」等情,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前審彌封袋內)。依該醫院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所載,A女安眠藥「成癮/依賴」程度至102年2月24日前係逐漸加重,且A女所陳兩次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第一次之藥效(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服用FM2及抗憂鬱症藥物各2顆),不及服用前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醫師開立處方之「藥物組合」,第二次之藥效(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服用FM21顆),亦不足與第一次之藥效相較。故A女於本件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知覺」被男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係屬可能。上述鑑定結果,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因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等處方箋藥物而陷入「熟睡」之情形略有歧異。究竟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因服用上述藥物而熟睡,致意識不清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謂「知覺」,係指A女當時之意識狀態係處於何種程度?是否仍處於熟睡或半睡半醒、意識不清、身體癱瘓或說話困難之狀態?對於他人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是否會有無力反抗之情形?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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