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第6137號、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曼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羅曼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羅曼妮於緩起訴期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下述事實欄㈠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違反預防再犯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羅曼妮下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事實
(一)羅曼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
4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曼妮 於103年5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羅曼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處為警查獲,並自羅曼妮身上扣得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251公克),並經員警採集羅曼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羅曼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日18時5分許,經員警至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8調查竊盜案件時,發現該處有異味,復經羅曼妮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含有 芬納西泮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下稱吲)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3944公克),並經採集羅曼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羅曼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事實欄㈠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事實欄㈡部分: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
⒉扣案吸食器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為扣案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事實欄㈢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
四、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曼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相隔數月,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其就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吸食器內之毒品因與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盡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吸食器1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25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吲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3944公克)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且檢察官對於上開刑度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卷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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