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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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時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時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柒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時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
7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4月2日某許,在上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4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35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74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時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74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747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查卷內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並無載明前開之扣案物,起訴書應有所誤載,附此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