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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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繆伊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5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繆伊婷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伊婷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四季紐約」社區地下室第二層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停車場車道行駛,行經該停車場往社區K棟建物機車停車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王寧寧 騎乘電動機車自停車格啟動欲駛入車道,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左方來車,並應讓行進於車道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寧寧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鈍挫傷、左手鈍傷及膝蓋、腳踝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繆伊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由告訴人王寧寧所騎用上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王寧寧因之受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鈍挫傷、左手鈍傷及膝蓋、腳踝鈍瘀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車速僅約16公里,且伊所行駛係主幹道,王寧寧行駛支線道應禮讓伊機車先行,係王寧寧未注意,才以車頭撞及伊機車右側肇事,且王寧寧所騎用者係無聲之電動機車,當時伊行駛路線右側亦停有一輛廂型車,伊根本無法注意到王寧寧騎用上開電動機車自停車區直行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由告訴人王寧寧所騎用上開
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王寧寧因之受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鈍挫傷、左手鈍傷及膝蓋、腳踝鈍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王寧寧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告訴人王寧寧所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行駛肇事之現場,係「新北市○○區○○路三段136巷「四季紐約」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仍應詳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行為及其造成告訴人王寧寧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肇事現場前,先沿該
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私設道路直行後右轉,「未見有何超速行駛,並於右轉時有減速」等情形,嗣告訴人王寧寧騎用上開電動機車自上開肇事現場右側之停車場內直行駛出,並以其車頭處撞及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肇事等情,業據本院於104年3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本件偵查卷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此有本院卷104年3月4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且上開肇事現場之情況,被告右轉彎處角落有一柱子,被告於右轉之同時,該柱子後方之部分人車動向會遭遮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可稽,且肇事當天上開柱子內側亦正停放乙台廂型車,更係完全阻擋住行經上開廂型車前方私設道路上(即右轉前直行路段)被告之右側視線,此揆諸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乙紙即明,而告訴人王寧寧於上開時地正自該照片上方內側處騎用上開電動機車直行出來後肇事,是被告辯稱:伊肇事前沒有超速行駛,亦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王寧寧騎上開電動機車自右側停車處駛出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王寧寧於上開時地所騎用者係電動機車,其所
發出之聲響,原即較一般汽油引擎配置之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較為安靜,且揆諸本件上開肇事現場,可知被告所行駛之私設道路,相較於告訴人王寧寧所行駛者,應屬「幹線道」,而告訴人王寧寧則屬「支線道」,是本件肇事前,告訴人王寧寧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之義務,而本件肇事之相對位置,復係告訴人王寧寧以其上開電動機車之車頭處撞及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右側肇事,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用上開機車右轉後,已行至上開肇事T字路口之正中央處,始遭告訴人王寧寧騎用上開電動機車自右側駛出以車頭處撞及其車身右側肇事,至為顯然,則告訴人王寧寧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電動機車自停車處駛至上開肇事路口前,顯有疏未注意車前及暫停讓屬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上開機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私
設道路時,雖有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當時既未有任何超速,並有減速之行為,且揆諸上述,被告於當時客觀上及主觀上復有無法注意其右側停車場內適有由告訴人王寧寧所騎用上開電動機車正自上開停放之廂型車及柱子後方駛出乙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前,顯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事後被告在上開肇事地點有與由告訴人王寧寧所騎用上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亦與刑法「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之過失行為可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上述,並無任何之過失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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