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案被告李清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補充「(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10行「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應補充更正為「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11行「在未經適當休息下」應補充更正為「雖經一夜休息,竟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13行「因工作完畢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應更正為「工作完畢後,猶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自前開工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李清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電子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先後2次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懲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未考領駕照而駕車,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李清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2月9日20時至翌(10)日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在未經適當休息下,仍於104年2月10日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工作完畢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而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遙擺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後時間確認單、蘆洲分│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KVE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查施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克之事實。│││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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