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民國97年4月18日起原告受雇於被告,給付薪資時間為次
月10日,以時計薪,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10元,97年
5月20日原告自請離職。嗣遭被告以工作未足月不得支薪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在97年5月任職期間的薪資。
2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
退休金,依同法第31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
3原告當時係透過人力銀行看到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徵會計助
理,就投履歷表應徵。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到事務所面試,
事務所的人員只有兩造和被告先生,另外原告同校的一位
學姐 廖彩伶 亦曾在事務所任職,事務所的所長就是相對人
,被告告知有試用期問題,所以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原告
從來沒有看過第三人 蕭啟騫 ,本件勞動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僱用人是被告,實際對原告監督管理、指揮及考核的人
也是被告,至於第三人蕭啟騫與被告的關係,與原告無關
,原告的97年4月薪水就是被告給的。
4被告應給付原告的5月份薪資為8888元,連同未依法提撥
勞退金對原告的賠償金為733元,合計9621元。為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21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欲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提出勞工保險卡為憑,被
告只是原告的工作主管,非僱用人,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
薪資,當事人並不 適格
2原告提出的出勤卡,其中一部分為原告自己填寫時間,無
雇主簽名,足證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而原告於97年5月9
日簽領正達會計師事務所蕭啟騫會計師核發的97年4月份
薪資,原告與正達會計師事務所蕭啟騫間自有僱傭契約之
合意。
3原告是受僱於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雇主是第三人蕭啟騫,
被告是事務所主管,由被告對原告面試,被告只是單純拿
薪水,被告自76年1月20日受僱於蕭啟騫會計師。原告的
上班時間不定,沒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是經過原告同意
。被告非社團法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或會計師,無勞退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提撥勞退金的適用。
4否認原告提出打卡紀錄之真正,該打卡紀錄目前在蕭啟騫
會計師處,而蕭啟騫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
  5原告非受僱於被告,沒有給付薪資義務。原告於求職時就
知悉雇主是蕭啟騫,面試時,被告已表明被告為經理非僱
用人,原告是自己曠職不上班。
6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言。所以在給付訴訟,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本件原告
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而被告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
依上開意旨,即為適格之原告與被告,先予指明。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給付97年5月薪資8888元,又
未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73
3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的僱用人為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之第三人蕭啟騫會
計師,被告非社團法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或會計師,無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撥勞退金的適用等語。經查:
⑴、商業的經營,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乙節,乃吾人
生活經驗中偶或所見,實際經營者或基於個人信用問題,或
基於個人資格不符經營特定商業法令規範,而於登記名義人
同意下,使用其名義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經營商業,此基於
行政管理的登記,不影響借用名義之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
人之地位。於此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商業經營時,因商業經營
而衍生之稅捐、勞保等問題,必須以出借名義人為之,乃情
況下之必然,但是實際經營者因該商業經營與第三人訂定私
法契約關係時,究係以本人意思或登記名義人名義為之,仍
應依個別的具體事件內容為判斷,不應一概論以契約當事人
必為登記名義人,而絕非實際經營者。
⑵、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事實,雖為被
告否認,然: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關於在網路人力
銀行刊登求才啟事之人為被告本人,對原告要約面試的人
亦為被告本人,對原告應徵面試者決定聘用並合意時薪金
額、勞動條件之人更係被告本人,此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證人即曾在台北縣○○鎮○○路397之1號任職之廖彩伶
於98年1月21日到院證述「是乙○○對我面試..工作地
點只看到被告(指乙○○)、被告的先生,被告的媽媽、
原告,..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蕭啟騫..我有問所長乙○
○,他告訴我蕭啟騫只是一個配合的會計師..根據我們
的認知,所長就是負責人」等語。查證人廖彩伶雖與原告
為學姐學妹關係,然本件爭執金額僅九千餘元,證人廖彩
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
為真實。
3觀之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的工作進度表,其工作內容甚至
有「郭律師,請所長趕快看 王秀真 的狀紙」、「郭律師,
王秀真聲明上訴狀,法院用印後那份請傳真給郭律師」等
純屬被告私人事件之聯絡事宜(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而該等自97年4月18日至971人5月20日期間的工作
進度表內容之電話紀錄,絲毫未見任何關於蕭啟騫會計師
之登載,客戶來電亦均針對所長即被告,參之台北縣○○
鎮○○路397之1號房屋被告自認係其所有等情,顯然位
於台北縣○○鎮○○路397之1號會計事務所之實際執業
之人為被告,而非登記名義之蕭啟騫。被告雖抗辯台北縣
○○鎮○○路397之1號房屋係無償借用予蕭啟騫等語,
然若如被告所稱僅單純受僱於蕭啟騫並按月領取薪資,卻
無償提供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供蕭啟騫執業使用,已難令
人相信,況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97年8月25日(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記),第一次進行調解期日時間為97年9
月24日,而依被告所述,蕭啟騫業於97年9月21日死亡,
自稱非僱主之被告卻仍於97年9月24日以後電請證人廖彩
伶領取其97年4月間之薪資,更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以會
計師事務所登記執業人為蕭啟騫為由抗辯其非事務所之實
際執業人,核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真實。
4綜合上開情節判斷,衡之實際交付原告97年4月薪資之人
為被告,本院認為兩造確係本件爭執僱傭關係之契約當事
人無疑。
3、茲就原告請求的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未領取97年5月間薪資,每小時薪資為110元,
被告未為原告比例提繳勞退金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97年5月間上班時間如提出之打卡紀錄影本,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打卡紀錄部分時間是原告自己填載,打卡
紀錄正本已交付蕭啟騫,而蕭啟騫已死亡等語。該打卡紀錄
正本據被告表示已交付蕭啟騫,而蕭啟騫於97年9月21日死
亡,衡情已無法命蕭啟騫提出以供核對,本院斟酌:觀之該
打卡紀錄影本,除少數以手寫填載外,大部分都是打卡機器
的依時記錄,核對該紀錄的日期,與原告提出按日填載工作
進度表日期完全相符;以及以打卡紀錄影本與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當庭提出原告在97年4月打卡紀錄影本比對,二者除
時間外,客觀上正反面格式、固定的印刷字樣完全相同等情
,認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影本內容可信為真實。
⑶、積欠薪資8888元部分: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此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甚明。
297年5月原告上班時間如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影本內容所示
,已如前述,其中5月1日為勞動節日,則其請求薪資88
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為有理由。
⑷因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損害733元部分:
1本條例所稱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為雇主,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身為台北
縣○○鎮○○路397之1號會計事務所實際執業之人,當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定義之雇主。
2再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所明文。
3被告抗辯未提撥勞退金係經原告同意,此為原告否認,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未為原告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該數額之
損害,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賠償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733元(按原告97年4月領取的工資為5280元,
原告97年5月得領取的工資為8888元,以每月工資百分之
6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的退休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733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1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97年5月薪資:
①97年5月1日工作3小時,3×110×2=660
②97年5月2、5、6、8、9、12、13、14日各工作7.25小
時,7.25×110×8=6380
③97年5月7日工作6.8小時,6.8×110=748
④97年5月15日工作7小時,7×110=770
⑤97年5月20日工作3小時,3×110=330
⑥合計8888(660+6380+748+770+330=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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