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28,365元,應繳裁判費134,5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3,5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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