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蔡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巷○號之三層磚造、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丙○○分別共有,訴請被告丙
○○分割共有物,嗣因丙○○到庭辯稱已於民國96年7月19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甲○○,原告乃為將原訴變更,並追加甲
○○為被告,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謂: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原告、訴外人 王明誠 及被告丙○○三人,有合夥經營上
的糾紛,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妨害經營的事實,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的部分,須待合夥關係結束後,始得計算(按即
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67號
,以下稱「另案訴訟」)。詎被告丙○○明知自己另案訴訟
第一審敗訴,唯恐負擔損害賠償,因而於民國96年7月19日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
轉予被告甲○○,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
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
位權請求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為被告丙○○所有。
㈡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惟被
告丙○○對原告至少負有新台幣355萬元之債務,因為原告
具有經營之專業,每月扣除成本後,至少有新台幣20萬元以
上之收入,然於95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丙○○無故召
來3名黑道人士,將原告及王明誠驅離該咖啡館後,並立即
關店,並將鐵捲門之開關之IC卡變更頻率,使其他合夥人無
法進入迄今。原告依法發函通知被告丙○○將其開除,既經
開除,應予剩餘合夥人進行結算。而經結算被告字上開95年
3月6日關店時起,迄97年7月16日止,為期28個月,合夥團
體每個月,至少損失新台幣20萬元之淨利,總計28個月,共
560萬元,扣除剩餘資產140萬元,被告至少應賠償合夥團體
420萬元,以原告40%之股權來計算,被告至少對原告負有
16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一再稱其為該咖啡
館之負責人,依重整協議書,原告對被告即有租金債權請求
權,查每月租金為11萬元,原告即有一半即5萬5000元之租
金債權得對被告請求,則自被告上開95年3月6日強行關店時
起,迄今98年1月5日止,為期34個月,被告對原告負有187
萬元之租金債權,承前開所述,共計新台幣355萬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丙○○之存款顯已不足清償,其名下復無
其他財產,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甲○○,使原告受有債
權無法追償之不利益,被告二人間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
轉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
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為
被告丙○○所有。
㈢系爭共有物並無被告丙○○所稱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
為增進房屋利用價值,系爭房屋有分割之必要,惟共有人間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
仍得為買賣之標的,所移轉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僅未經登
記不得處分而已,是以系爭房屋仍可變價分割。且系爭房屋
雖為三層樓房,惟各層面積狹小,且僅有一套供水系統,如
原物分割,實有困難,且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在使用價值上
亦均有減損之虞,故為使系爭房屋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請求
法院依法准予就系爭房屋變賣,將價金分配予兩造(系爭房
屋9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37萬6800元)。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丙○○所有。⒊原告與被告丙○○
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2人各分得二分之
一。
二、被告答辯略謂:
㈠系爭房屋之門牌原有3三個獨立建物均為兩造之父 賈瑞斌
建而原始取得。嗣於81年間,賈瑞斌將西側及南側平房(均
無稅籍登記,故為經公證)贈與被告丙○○,復又於85年將
有稅籍之三層樓房部分再經公證贈與丙○○。嗣因原告遭遇
變故,丙○○念在兄弟之情分上,遂於87年9月24日將舊三
層樓房所有權的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上開3棟建築物並未連
接互通,故被告贈與原告的部分,僅止於舊三層樓房所有權
之二分之一,不及於其他建築物)。
㈡之後為出租作為咖啡館經營之用,88年4月間,舊三層樓房
一樓之南端部分、南側平房全部及西側平房之南端部分打通
,用作咖啡館之店面,故南側平房全部及西側平房之南端部
分,已與舊三層樓房複合而為一棟新建物(下稱系爭三層樓
房),因此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內,原先
之3個獨立建築物,變成兩個獨立建物即附合而成之系爭三
層樓房及西側平房北端部分。然因關於不動產的複合,民法
未設規定,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812條第一項動產與動產附
合之規定,不無疑義。
㈢查被告丙○○與甲○○二人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原告知之
甚詳,甚至原告曾於某次勸雙方離婚,如今被告2人離婚反
遭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是矛盾。又被告丙○○係為了
達成雙方離婚協議之內容,因此將該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甲○
○,甲○○與其2子居住於二樓,丙○○則居住於三樓,嗣
於被告二人之二子適應國高中生活後,始辦理離婚登記,因
此該二人之離婚及贈與行為,均具有真意,並非如原告所指
之係為了脫產所為之行為。且該離婚協議,實際上並非完全
無償,因為該咖啡館自95年4月起即不曾給付租金,被告家
庭生活均由甲○○負擔,而甲○○不曾請求返還支出之家庭
生活費用,又離婚後該二子之教養費用負擔亦由甲○○負擔
,甚至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甲○○之受讓,實與
無償受讓有間。原告謂被告2人通謀離婚,並將離婚協議書
之日期倒填,屬毫無根據之臆測。若然為何不倒填為更早之
日期?被告二人協議離婚,僅係為了避免影響二子之生活及
學業,且有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在場,更與該二子之求學階段
相符,而與另案訴訟判決無關。遑論原告主張之丙○○因受
有一審敗訴判決為求不負責任,因而通謀脫產等語,然該判
決僅認被告應將鐵捲門開啟使其他合夥人入內,並未提及需
要賠償的問題,又未有賠償金錢的問題,何來因受敗訴判決
,而未脫免賠償之責,因而通謀移轉之問題。
㈣被告丙○○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迄今尚未証明其
為債權人、債權數額為何。丙○○何須為一不存在之債務進
行脫產?且丙○○尚有其他事業財產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
,實無脫產之必要。又倘若欲脫產,何以移轉一較無經濟價
值之三層樓房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獨留價值遠勝於該樓
房之現金不為處理?且該三層建物因年久失修,已無甚價值
,且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中,丙○○雖將應有部分贈與甲○
○而有減少財產,惟亦因此免除生活費、子女教養費等,亦
減少債務,實難謂為詐害行為。且丙○○有工作及租金之收
入,並非如原告所稱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況原告並未証明伊
係於97年8月22日本院調解期日方知系爭房屋移轉予甲○○
之事,故應認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丙○○與原告曾有兩度約定有分管契約,一為自88年7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二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可見兩造間並非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又丙○○與
原告為一樓店面的共同出租人,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始到期
,系爭三層樓房不論是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均將影響分
管契約之履行,故丙○○與原告間,實有於99年12月31日
前不予分割之默視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甲○○受讓丙○○之
應有部分,知悉此分管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之存在,故此分管
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亦存在於甲○○與原告間等語。
㈥否認原告所稱開除被告丙○○為合法,且否認合夥每月至少
新台幣20萬元之淨利,剩餘之資產並非新台幣140萬元。關
店並非至97年7月16日,原告得主張租金債權之對象應為合
夥團體。又被告甲○○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因為該系爭
不動產是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違建,老舊破損,價值甚低,
繼續興訟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之父賈瑞斌興建而原始取得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先由賈瑞斌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丙○
○(按未經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 嗣賈瑞斌 死亡後,丙○
○雖因繼承而未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但其再贈與予被告甲
○○者,仍為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贈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甲○○,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足供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二分之一予被告甲○○,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丙○○明知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明誠三人間,因合夥經營「淡水長堤咖啡
館」發生糾紛涉訴,該另案訴訟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丙
○○有妨害經營之事實,其唯恐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於
96年5月29日判決後之同年7月19日將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以為脫產。然原告所
謂丙○○因妨害合夥行業經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直
接受損為合夥事實,而另案訴訟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
於96年5月29日判決認定:丙○○有妨害合夥事實經營情事
,但仍認「合夥關係之消滅,需經過解散及清算之兩段程序
,本件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解散原因,亦未定合夥存續期
間,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是合夥關係仍在存續中。
雖咖啡館目前處於停業狀態,然原告乙○○依租賃契約對於
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事業仍享有租金債權,不因咖啡館是
否處於停業狀態而異,即咖啡館之停業並不影響其租金債權
之存在,則其租金債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租金之損害』,難認有理由。……至淡水長堤
咖啡館之合夥事業是否確因被告(按指丙○○)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需待合夥財產為清算後,始得確定,在合夥財產尚
未清算前,尚難遽認合夥財產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減損」等
語,既未認定原告與丙○○合夥之「淡水長堤咖啡館」是否
因丙○○之行為而財產所有減損,更未認定丙○○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且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復至97年1月2日始行判決。衡諸情事
,丙○○於96年7月19日贈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
權予其妻甲○○,殊難遽以推認係為脫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況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95年度課稅現值
僅37萬6800元,據以計算被告丙○○權利範圍之現值更僅18
萬8400元,相較原告自稱「被告丙○○對原告至少負有新台
幣355萬元之債務」,則原告謂被告2人間「現值18萬8400
元」系爭房屋訂定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係為
脫免355萬元債務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與
常情相違。至於被告2人協議離婚後,為免造成就兒女心靈
重大傷害,故而仍繼續同住一處,非不合乎情理,也難據以
推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此一待證事實,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告甲
○○應返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丙○○,為無
理由。
㈢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4號判決參照)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淡水
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事業並未進行清算,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無任一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丙○○有何債權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丙○○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
言;則其訴請撤銷丙○○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二
分之一予甲○○之無償行為(含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非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丙○○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二分之一
予甲○○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判命甲○○應返還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丙○○,既均不應准許。則丙○○雖
仍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但其已無何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對被告請求進行變價以分配價金,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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