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