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定
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截至97年10月3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130,904元,利息按前述利率計算為4,
312元,共135,216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書、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曾聲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
定駁回,被告縱已提起抗告,於抗告法院未廢棄原裁定而准
許更生程序前,被告仍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自不妨礙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44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