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明宜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甲○○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2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8,538元,合計每月須支出25,614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64,54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6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外債,無法負擔此一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6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外債,無法負擔此一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商銀民事陳報狀、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頁、調解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9,200元,惟因聲請人為臨時工,並無固定股主,薪資均領現金,僅能提出111年6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期間收入分別為29,200元、28,500元、28,500元、28,500元、31,300元,平均月收入為29,200元【計算式:(29,200+28,500+28,500+28,500+31,300)÷5=29,200】。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10、109年度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機車1輛(10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29,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所有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合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金額,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 陳明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年出生),每月支出8,538元,並領有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業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9頁)。惟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扣除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子女費用應以6,038元計算,方為合理。【計算式:(17,076-5,000)÷2=6,038】,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3,114元(計算式:17,076+6,038=23,114)。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2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3,114元,剩餘6,086元(計算式:29,200-23,114=6,08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08,560元【計算式:125,000+130,000+337,787+278,351+503,135+113,964+70,839=1,308,560】,需約18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308,560÷6,086÷12≒18】,且上開金額大部分為利息債務,其每月還款金額抵充利息後,幾乎無還本可能。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餘約24年,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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