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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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正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相似性,都是侵害社會法益的毒品案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犯罪日期有相當間隔,而且是一再被當場查獲,恤刑效果應予節制。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