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胡再

胡又成

胡又清

共同 黃子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同 黃仕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被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胡再添 ,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 林陳貴枝 、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周新旺 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周建和周建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 (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35頁), 嗣周建和 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 周生福 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周朝源周林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 (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親 林興隆 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之祖母 胡盧春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 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收款人為 胡德義 、集豐商行或 胡聰明 ,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00元,是胡德義兒子 胡充朝 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被告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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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 顏壽南林壽男 、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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