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 黃彥辰 (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 林吟儒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 賴禹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賴俊傑 )鑰匙未拔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