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9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桃檢亮亥114執聲380字第114902078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1月8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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