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明知告訴人 呂威稷 出租予其之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國有道路,而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無將靠近本案土地前國有道路出租予被告,並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前國有土地等節係不實事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虛偽指稱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前之國有道路出租予其,以此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前之國有道路,並向告訴人支付租金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甘智宇業 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