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告 金光義

被告 何旻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旻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何旻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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