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翔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孔○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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