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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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卿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卿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世卿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非屬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屬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扣案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A手機)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同上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余之平 1次、 吳壬 潤2次、張 鶴群 3次、 廖金 章4次、 王勝 昌2次、 彭俊男 1次及柯 慧航 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
二、吳世卿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A、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朝科 1次及 石峻 瑋3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
三、又吳世卿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A、B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轉讓海洛因與 吳壬潤 1次、陳 政嘉 4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聯絡轉讓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五,下不贅述)第12
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⒋所示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數被訴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余之平部分,經證
人余之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影本、嫌疑人余之平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㈠第146頁至第153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⒊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壬潤部分,
經證人吳壬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58頁至第162頁、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吳壬潤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㈠第165頁至第177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張鶴群 部分,
經證人張鶴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卷㈢第8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影本、嫌疑人張鶴群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指認照片影本1張(見卷㈠第185頁至第220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廖金章 部分,
經證人廖金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27頁至第230頁、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廖金章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232頁至第250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⒒至⒓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王勝昌 部分,
經證人王勝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73頁至第276頁、卷㈢第9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嫌疑人王勝昌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278頁至第286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彭俊男部分,經證
人彭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4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嫌疑人彭俊男譯文影本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南投警察分局查獲彭俊男涉毒品案照片影本12張(見卷㈢第181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22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
㈦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柯慧航 部分,經證
人柯慧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38頁至第
40頁、卷㈣第34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柯慧航譯文、改名紀錄各1份(見卷㈡第42頁至第52頁)。
㈧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朝科部分
,經證人王朝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5
3頁至第254頁、卷㈢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王朝科譯文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見卷㈠第259頁至第268頁)。
㈨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石峻瑋
部分,經證人石峻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90頁至第294頁、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石峻瑋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296頁至第303頁)。
㈩此外,復有扣得被告吳世卿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編號⒉所示之SIM卡1張及編號⒋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11,600元等物可資佐證。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余之平(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吳壬潤(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⒊所示)、張鶴群(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所示)、廖金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所示)、王勝昌(如附表一編號⒒至⒓所示)、彭俊男(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柯慧航(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王朝科(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石峻瑋(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
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㈠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吳壬潤部分,經證人
吳壬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
1頁、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吳壬潤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㈠第165頁至第177頁)。
㈡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示轉讓海洛因與證人 陳政嘉 部分,經
證人陳政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307頁至第310頁、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嫌疑人陳政嘉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318頁至第329頁)。
㈢復有扣得被告吳世卿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吳世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惟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吳壬潤、陳政嘉施用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前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草 』的阿兄購買, 翁淑君 為其毒品上手,有時候 羅光評 也會販售毒品給我」等語(參見卷㈠第7頁、第36頁),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有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使檢、調機關人員知悉而發動調偵查(調查),並因而破獲乙節,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⒌部分均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36頁至第54頁;卷㈢第
296頁至第297頁;卷第166頁),則其所涉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500元或1,000元之海洛因,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其各次販賣、轉讓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亦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就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新增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查:
㈠B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⒈、編號⒉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⒍、編號⒑至編號⒓、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為本件被告所認是(參見卷第
166頁),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⒍、編號⒑至編號⒓、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⒋、附表三編號⒉至編號⒌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A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附表四
編號⒊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⒎至編號⒐、編號⒔至編號⒕、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犯行之用,雖該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其所有,且所在不明,業經本件被告供述綦詳(參見卷第166頁),惟仍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⒎至編號⒐、編號⒔至編號⒕、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㈢按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等,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而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請名義人復未必為該SIM卡之真正動產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既供稱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其所有,且又未明確說明該
SIM卡之實際所有權人(下稱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不問該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何人所有,均為應沒收之物,因認此部分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被告實際被扣案11,600元之金額,為其從後往前推算
的販賣所得,業經被告所是認(參見卷第166頁),惟前揭金額並未超過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被告販毒之不法所得部分,即生何者應沒收,何者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對此,應以如被告所承認發生在後之販賣所得先計為留下者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之方式認定(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30萬,非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之新臺幣,故不計入以下之扣算之列),該排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⒊(交易日期105年12月9日)之1,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⒈(交易日期105年12月4日)之500元。
③附表一編號⒑(交易日期105年11月30日)之1,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⒐(交易日期105年11月25日)之1,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⒔(交易日期105年11月22日)之1,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⒍(交易日期105年11月15日)之500元。
⑦附表一編號⒏(交易日期、時間105年11月14日21時47分許)之1,000元。
⑧附表一編號⒎(交易日期、時間105年11月14日7時44分許)之1,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⒌(交易日期105年11月10日)之500元。
⑩附表一編號⒋(交易日期105年11月8日)之500元。
⑪附表一編號⒉(交易日期105年11月2日)之1,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⒕(交易日期105年11月1日)之1,000元。
⑬附表二編號⒈(交易日期105年10月26日)之2,000元其中之1,600元。
是前述①至⑬屬於業經本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6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而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⒒至⒓、附表二編號⒉至⒊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2,000元其中之400元等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8,400元,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附表二編號⒈至⒊「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30萬,係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九、至扣案注射針筒(使用過)23支、藥鏟6支、玻璃球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殘渣袋
2個、葡萄糖6包、監視器1台、本票1張、鋁棒1支、克拉克G17手槍(含彈匣)1支、HY-X10電擊棒(長)1支、電擊棒(短)1支、藍波刀1支、帳冊1本、商業本票簿1本、本票3張、借據2張、讓渡書1張、悔過書1張、借據
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1張、車輛異動登記書1張、健保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武士刀1支、木劍2支、手指虎型電擊棒1支、仿左輪瓦斯槍1支、小型十字弓(含金屬箭頭10支、鋼珠1瓶)1組、非制式子彈6顆、CO2鋼瓶8個、塑膠子彈1包等物,俱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參見卷第16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日投檢 蘭平
106偵794字第1069900633號函1份(見卷第88頁)在卷可稽,是就該等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方│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⒈│余之平│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2月4日8時47分許,由吳世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1││││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余│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時52分│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52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南投│時,追徵其價額。│││││市○○路與彰南路交叉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余之平,余之平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500元。│││├─┼───┼──────────────┼─────────────┼────┤│⒉│吳壬潤│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2日20時19分許、21時27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2││││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與吳壬潤所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同日21時32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南投市○○路○段○○○巷○號之│時,追徵其價額。│││││吳世卿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吳壬潤,吳壬潤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⒊│吳壬潤│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2月9日19時14分許、19時46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吳壬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吳壬││││││潤,吳壬潤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⒋│張鶴群│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8日21時21分許,由吳世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5││││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鶴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示之物均沒收。│││││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6之4號統一超商外,以元500││││││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張鶴群,張鶴群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500││││││元。│││├─┼───┼──────────────┼─────────────┼────┤│⒌│張鶴群│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10日1時30分許、1時42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6││││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行動電話與張鶴群所持用之門號│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吳世卿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張鶴群,張鶴群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500元。│││├─┼───┼──────────────┼─────────────┼────┤│⒍│張鶴群│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15日20時41分許,由吳世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7││││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鶴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示之物均沒收。│││││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張鶴群,張││││││鶴群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500元。│││├─┼───┼──────────────┼─────────────┼────┤│⒎│廖金章│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14日7時26分許、7時44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8││││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與廖金章所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載吳世卿所持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廖金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應│時,追徵其價額。│││││予更正】聯絡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廖金章││││││,廖金章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⒏│廖金章│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14日21時33分許、21時47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9││││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與廖金章所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載吳世卿所持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廖金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應│時,追徵其價額。│││││予更正】聯絡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廖金章││││││,廖金章則當場將1,000元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⒐│廖金章│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25日19時19分許、19時32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0││││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與廖金章所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載吳世卿所持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廖金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應│時,追徵其價額。│││││予更正】聯絡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廖金章││││││,廖金章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⒑│廖金章│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30日11時43分許、11時53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1││││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行動電話與廖金章所持用之門號│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吳世卿所持門號0000000000、││││││廖金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應││││││予更正】聯絡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場斜││││││對面停車場處(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327號址處旁),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廖金章,廖金││││││章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⒒│王勝昌│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附表編號││││9月15日9時52分許、10時24分│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3││││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與王勝昌所持用之門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4日,│示之物均沒收。│││││應予更正】10時4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前(即南投市體育││││││場對面),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王勝昌,王勝昌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⒓│王勝昌│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附表編號││││10月1日7時57分許、8時45分│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4││││許、8時59分許、9時02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電話與王勝昌所持用之門號0973│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674988行動電話之聯絡後,於1│示之物均沒收。│││││同日9時2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麥當勞││││││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王勝││││││昌,王勝昌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⒔│彭俊男│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22日0時31分許、0時46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22││││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與彭俊男所持用之門號│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同日1時46分許,在彭俊男址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時,追徵其價額。│││││,以1,000元之代價,將摻有重││││││量不詳海洛因之針筒1支販賣與││││││彭俊男,彭俊男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⒕│柯慧航│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1月1日8時45分許,由吳世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23││││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柯│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慧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時55分│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時,追徵其價額。│││││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柯慧航,││││││柯慧航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1,000元。│││└─┴───┴──────────────┴─────────────┴────┘附表二: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⒈│王朝科│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105年10月26日5時46分許,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12││││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話與王朝科所持用之門號092521│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1935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2號之吳世卿住處附近馬路旁,│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與王朝│其價額。│││││科,王朝科則當場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2,000元。│││├─┼───┼──────────────┼─────────────┼────┤│⒉│石峻瑋│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附表編號││││105年9月14日23時48分許、2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5││││時52分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96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28825行動電話與石峻瑋所持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後,於翌日(即15日)0時許【│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4日23││││││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三││││││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石峻││││││瑋,石峻瑋則當場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2,000元。│││├─┼───┼──────────────┼─────────────┼────┤│⒊│石峻瑋│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附表編號││││105年9月29日9時01分許、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6││││時48分許,由吳世卿持門號096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28825行動電話與石峻瑋所持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嗣再由吳世卿以LINE通訊軟體│示之物均沒收。│││││與石峻瑋通話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9巷之小牧口日本料理店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石峻瑋,石峻瑋則當場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吳世卿收受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得款2,000元。│││├─┼───┼──────────────┼─────────────┼────┤│⒋│石峻瑋│吳世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吳世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附表編號││││106年1月17日23時許,由吳世│第二級毒品所得星城網路遊戲│17││││卿與石峻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遊戲幣參拾萬沒收,於全部│││││,嗣再由吳世卿持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5行動電話與石峻瑋所持用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處,││││││以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30萬││││││(折合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石峻瑋,石峻瑋則將││││││前揭遊戲幣30萬轉與吳世卿而完││││││成交易,吳世卿因而獲得該遊戲││││││幣30萬。│││└─┴───┴──────────────┴─────────────┴────┘附表三: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讓者│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⒈│吳壬潤│吳世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編號││││日12時45分許、13時55分許、18│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3││││時26分許、20時51分許,由吳世│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卿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吳壬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將││││││摻有重量不詳海洛因之針筒1支││││││轉讓與吳壬潤。│││├─┼───┼──────────────┼─────────────┼────┤│⒉│陳政嘉│吳世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之犯意,由吳世卿持門號0968│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編號││││528825行動電話與陳政嘉所持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18││││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5年9月1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轉讓與陳││││││政嘉。│││├─┼───┼──────────────┼─────────────┼────┤│⒊│陳政嘉│吳世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之犯意,由吳世卿持門號0968│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編號││││528825行動電話與陳政嘉所持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19││││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5年9月2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7││││││巷2號址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轉讓與陳政嘉。│││├─┼───┼──────────────┼─────────────┼────┤│⒋│陳政嘉│吳世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編號││││日20時46分許,由吳世卿持門號│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2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政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聯絡後,於同日21時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轉讓與陳││││││政嘉。│││├─┼───┼──────────────┼─────────────┼────┤│⒌│陳政嘉│吳世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吳世卿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編號││││日1時27分許,由吳世卿持門號│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21││││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政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7巷2號之吳世卿住處,將摻有││││││重量不詳海洛因之香菸1支轉讓││││││與陳政嘉。│││└─┴───┴──────────────┴─────────────┴────┘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本附│1張│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本附│1張│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⒋│新臺幣11,600元││已扣案│├──┼─────────────────┼──┼──────┤│⒌│新臺幣8,400元││未扣案│└──┴─────────────────┴──┴──────┘附表五: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254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4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8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30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2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8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刑事卷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卷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