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天空‧依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其另犯相同罪名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既已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86號│第420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事實審││354號│26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01月1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判決││354號│26號│││├────┼──────────┼──────────┼──────────┤││判決│105年11月22日│106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再│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76號│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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