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告 王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吸食麻醉藥品,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華工六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越過中線撞擊對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駕駛 邱炳文 及乘客 李青樺李羽晴 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下同)4,001,1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以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若無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即不得代位求償其給付之保險金額。本件事故雖經檢察官偵查,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且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然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又被告經檢驗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此係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吞服未扣案之安非他命所致,亦經鈞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另原告所據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罰單,亦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撤銷在案確定。由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源自於被告吸食毒品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於事故後吸食毒品之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華工六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越過中線撞擊對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駕駛邱炳文及乘客李青樺、李羽晴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4,001,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頁7至17),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頁26至6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吸食麻醉藥品而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現判斷如下。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然被保險人之行為仍應與汽車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修正第1項序文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等語。準此,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之行為尚未發生,則該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華工六路90巷交岔路口,與邱炳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邱炳文及其車上乘客李青樺、李羽晴均死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竟乘警察疏於保管扣案物之際,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內,吞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後因警察遍尋不著上開扣案毒品,始發現遭被告吞食,而於同日17時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之調查、偵查、審理等卷宗確認屬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雖曾根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被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然嗣已撤銷原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5年12月5日函附卷可稽(頁117至119)。可知,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發生於車禍事故之後,自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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