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慧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慧如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號「大紅番薑母鴨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公司休息。嗣因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同路段84號前,發現曾慧如有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遂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如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25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而上情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其公司休息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無對本罪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