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0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否認犯行並辯稱:採尿前96小時沒有施用毒品,有服用在藥房購買的感冒藥,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4年4月底,是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一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後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922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該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可憑,均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尿液檢驗並無錯誤或偽陽性之問題,且市售成藥均不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依據上開檢驗結果,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是被告有於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5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旅遊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提出繕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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