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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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勝斌於民國106年8月2日19時許至翌(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年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黃玉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左側掌腕關節脫臼、右側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331mg/dL(即0.33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黃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其於97年間至99年間
,亦分別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不思悔改,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案發時飲酒後已處酩酊大醉之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33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建築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