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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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75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竊盜罪,共2罪)、2月(竊盜罪,1罪)、4月(公共危險罪1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上開2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某處」更正為「在花蓮縣某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受理民眾報案時聞到被告身上有異味,經詢問被告即坦承來派出所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當時警方仍未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在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魏文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榮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0時43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文榮之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號:Z000000000000號│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表、矯正檢表各1份。│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林英正